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3838号
原告:卢其,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4幢22301-1003座。
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5639号关于第5020040号“互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复审期间提供的共计11份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对被撤销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合理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020040。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3日。
4.核准日期:2009年9月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网络查询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
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3.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年检情况记录表复印件;
4.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宣传册资料及收款
收据原件;
5.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百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技术服务续费合同》、相关票据、百度推广网站账户中心截图信息;
6.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台州人力网发布的招聘信息截图及相关合同原件;
7.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安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云资源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原件;
8.“互软”管家宝仓储管理系统网络宣传广告截图;
9.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东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软管家宝销售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
10.“互软”管家宝仓储管理系统宣传单页;
11.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业务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共5组。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百度推广服务订单;
推广付费发票;
原告付款记录;
4.台州诺亚方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百度授权书。用以
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材料;
2.第5020041号商标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并未进行商标授权许可备案。第三人提交的第5020041号“管家宝”商标档案材料,用以证明“管家宝”商标为原告申请的另一件商标。
三、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资质证据,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宣传资料及收款收据,无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使用;证据5推广合同,未涉及诉争商标;证据6中截图中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一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7和证据11的合同在无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明合同已真实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无对应广告发布合同,不能确认为原告或其被许可人发布的广告;证据9未提供对应的具体销售使用数据、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10未显示具体时间及诉争商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4未显示诉争商标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卢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芮玉奎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