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互联网软件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73行初4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4368254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台州互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2.原告与台州互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台州互软公司与台州日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相对应的报纸版面;4.台州互软公司在台州人力网进行品牌推广的网页截图及相关合同、发票;5.台州互软公司品牌推广合同、账户截图信息及部分相应票据;6.台州互软公司宣传册及印制缴费票据;7.台州互软公司与台州安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云资源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书》及相关票据;8.台州互软公司部分《网站建设业务合同》及相关票据;9.台州互软公司品牌销售清单、专用收款收据及网站建设业务合同样张;10.商标档案;11.第5020040号商标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及该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2018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40708号关于第4368254号“互软WhoSoft”商标(即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台州互软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台州地区总代理台州诺亚方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相关支付流水、发票及地区总代理授权书。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载明**将诉争商标授权台州互软公司使用,证据3与证据4分别载明台州互软公司在台州日报进行宣传、招聘等相关活动,均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证据5未载明诉争商标,证据6与证据9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与证据8载明台州互软公司为相关主体提供网站建设等业务,但均未提交有效发票予以佐证相关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10和证据11与诉争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无关。**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等,既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服务。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互联网软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通常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综合考虑**在商标确权行政阶段及本案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载明**将诉争商标授权台州互软公司使用,单独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证据3与证据4分别载明台州互软公司在台州日报进行招聘等相关活动,但均未台州互软公司的招聘行为,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并不相关;证据5未载明诉争商标;证据6与证据9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与证据8载明台州互软公司为相关主体提供网站建设等业务,但均未提交有效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佐证相关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10和证据11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关。**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等,既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服务。原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