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273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4幢22301-1003座。
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40708号关于第4368254号“互软WhoSof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4368254号“互软WhoSof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品牌推广合同、百度推广服务续费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经营近似行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旨在使得其第17612265号“互软”商标成功注册,故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368254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原告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台州互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2.原告与台州互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台州互软公司与台州日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相对应的报纸版面;4.台州互软公司在台州人力网进行品牌推广的网页截图及相关合同、发票;5.台州互软公司品牌推广合同、账户截图信息及部分相应票据;6.台州互软公司宣传册及印制缴费票据;7.台州互软公司与台州安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云资源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书》及相关票据;8.台州互软公司部分《网站建设业务合同》及相关票据;9.台州互软公司品牌销售清单、专用收款收据及网站建设业务合同样张;10.商标档案;11.第5020040号商标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及该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台州互软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台州地区总代理台州诺亚方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相关支付流水、发票及地区总代理授权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故本院综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载明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台州互软公司使用,证据3与证据4分别载明台州互软公司在台州日报进行宣传、招聘等相关活动,均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证据5未载明诉争商标,证据6与证据9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与证据8载明台州互软公司为相关主体提供网站建设等业务,但均未提交有效发票予以佐证相关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10和证据11与诉争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无关。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等,既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利
人民陪审员 熊文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成成
书 记 员 赵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