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
法定代表人:沈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长,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旧县乡初级中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14503233P。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胜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武胜振华公司支付货款1,055,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胜振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武胜振华公司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1,283,491.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55,081.6元。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武胜振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武胜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胜振华公司货款1,283,4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武胜振华公司与***签订了《沥青砼搅拌料采购及摊铺协议》,协议对沥青砼搅拌料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武胜振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4月13日***签字确认欠武胜振华公司货款金额1,283,491.6元。
另查明,武胜县沿口镇至万隆镇公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承包人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陈述该路段建设项目其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按工程标的0.8%向西南建工集团缴纳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陈述该工程是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由***承建,***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按该工程按标的0.8%向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述的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该案工程属内部承包关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该为该合同发包人即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武胜振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要求***、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武胜振华公司与***虽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武胜振华公司与***于2017年4月13日才进行货款结算,故武胜振华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武胜振华公司未主张利息标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3,4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承包的12.426公里水泥砼路面均由***实际施工。对于***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有内部承包协议,其对该工程按标的0.8%向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是违法分包。为查清事实,本院责令***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内部协议及工程款结算依据等资料供审查,***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均未提供。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武胜振华公司与***之间的《沥青砼搅拌料采购及摊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武胜振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沥青砼搅拌料并摊铺的义务后,***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对于欠付的货款金额,***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283,491.6元,在一审庭审中对此金额又再次予以认可,现其上诉称依据协议结算金额有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欠付的货款金额仍应认定为1,283,491.6元。对于***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有责任举证证明,尤其是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应积极举证证明其主张,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均不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及本地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较普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以内部承包为名行挂靠之实,认定为挂靠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武胜振华公司是为***借用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项目供应材料并施工,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3,4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0元,由上诉人***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梁 成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京峰
书 记 员 程静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