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

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801号
原告: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旧县乡初级中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14503233P。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四川省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2年3月4日。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
法定代表人沈鑫,执行董事。
原告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沈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4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武胜县沿兴路华封路段黑化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沥青砼搅拌料,并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为387349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0,尚欠货款1283491.6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差原告的货款金额属实。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沥青砼搅拌料采购及摊铺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收货单。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送货给被告的事实。
3、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283491.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砼搅拌料采购及摊铺协议》协议对沥青砼搅拌料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4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1283491.6元。
另查明,武胜县沿口镇至万隆镇公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承包人为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路段建设项目其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按工程标的0.8%向被告西南建工集团缴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告***陈述该工程是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他承建,其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其按该工程按标的0.8%向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陈述的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该案工程属内部承包关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该为该合同发包人即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才进行货款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原告未主张利息标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公司货款12834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胜振华沥青砼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8175元,待执行时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