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府城花苑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3栋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452.05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合计162,452.05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第二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截至目前,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今借到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2018年6月20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中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中转账150,000元。
另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332.2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回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利息有过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1,332.26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费1,332.26元与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一致,且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行为发生的必然损失,故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332.26元;
三、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62,452.05元,判决给付标的151,332.26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3.16%。案件受理费3,54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16%即3,306.29元,原告新疆永基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4%即242.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被告***、新疆中安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