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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5861号 原告: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6761574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庆丰村委唐村塘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YFG93P,住所地湖北省孝南区车站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446.22元,并承担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面砂浆、抹灰砂浆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对合同进行履行,经双方2021年4月17日对账,截止到202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446.2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方是挂靠方,从未参与过收材料以及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面砂浆、抹灰砂浆,单价按每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31%进行结算,使用货物工程名称为***机制造厂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砂浆使用量(预计)6000吨,供货起止时间(预计)以项目通知为准。结算方式:预拌砂浆货款,自乙方开始供应预拌砂浆起开始,每三个月,进行结算一次,按下述支付节点过程结算金额的60%进行支付货款,其中:第一次付款支付依据:自供应预拌砂浆起第一个月、第二个月两个月货款,第三个月货款,**至下次付款节点过程结算,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供货停止后三个月内,按结算金额75%支付货款,余款在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的三个月内无息结清(停止供料后,工程最长竣工验收期限不超过9个月);甲方付款前,乙方提前应按税务和财务要求,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货款。双方约定砂浆现场签收人员***,***;每月砂浆数量价格对账核准人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签字。 2021年4月17日,原告出具《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1.3-4月对账单》,载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机制造厂地块项目(***),对账期间2021.3.1-2021.4.8,产品总额1153226.82元,其他1219.40元,已收货款500000元,合计654446.22元。上述对账单由原告**,并由客户单位**、***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8月4日、9月11日共计向原告转账付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2021年4月8日之后就停止供货了,对账单是累计下来的;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原告方不同意追加被告;对账单是累积下来的;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料后可以放宽九个月,九个月之后再放宽3个月,可以不算利息,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4月8日,因此可以放宽12个月,从2022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是八局分包给我们的,***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承担责任,***是***指派接收材料的人员,**是***的老婆;我方要求追加***、八局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54446.22元,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4446.2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的三个月内无息结清(停止供料后,工程最长竣工验收期限不超过9个月)”的内容,原告在2021年4月8日停止供货,故原告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系挂靠方未参与过收材料及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由原告双方共同签署,且指定了每月砂浆数量价格对账核准人***,而***亦在结算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货款,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亦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4446.22元并支付利息(以654446.2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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