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香格里拉二期门北旁徐新建设。
法定代表人:姚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被上诉人***所承包的瓦工包含院墙费用,**提交的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与邵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证人李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3%的保证金不应当支付。
***辩称,双方结算的工程单价不包含院墙部分,院墙部分单独计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劳动报酬费14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从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果元二期安置房的劳务工程,***在其承包的上述工地上为**提供瓦工劳务。
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果元二期**6#楼东西47米,南北11米,工程工资已付先4万元+28000元+手机转5000元+10000元总合计捌万叁仟元整下欠***工资《36500》欠款人:**2019.12.17”。经核实,***确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到5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28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400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收到10000元。此外,**辩称,在6号楼打完地坪时,其通过案外人朱大洲向***支付了18000元,对此,**申请朱大洲出庭作证,并提供朱大洲出具的付到条一张,其中今付到条载明“今付到***6号楼打好地坪给他壹万捌仟元¥18000.002019年12月18日朱大州”。***对该付到条不予认可,认为其虽曾收到朱大洲18000元,但该18000元是包含在2019年12月27日欠条所载的“已付34万元”中,不应再重复扣减。
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2019.12.27”。对于该借条中所指款项,**、***均认可该13000元系6号楼院墙的劳务报酬,庭审中,对于**抗辩称6号楼院墙存在的没有内外粉、没有门头、没有挂瓦等问题,**、***一致同意扣减相应劳务报酬6500元。
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果元二期工程孝良先干班长是侍计划后由**干班长工程款**付小区楼房东西长47米南北11米平方919.3平方有争议墙头另外算墙头《13000元》墙头4栋合计《52000元》919.3×4栋=3677平方3677×130=478000元已付34万元欠138000元装修打地平付清今欠到***现金拾叁万扒千元整楼《138000》墙头52000元>合计19万元欠款人《**》2019.12.27日”,此外,上述欠条中“墙头52000元”被圈出,在该内容左侧又圈写有“再协商做不做”字样。上述欠条中所指楼房为果元二期的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
诉讼中,首先,对于上述2019年12月27日欠条中的138000元款项是否包含果元二期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院墙部分的劳务报酬,***和**各执一词:***主张,其与**是按照130元/平方(不包含院墙)计算4栋楼的劳务报酬欠款为138000元,院墙的劳务报酬是按照13000元每栋另算的,***所做的6号楼院墙就是另算的,如果将来***做这4栋楼的院墙,那么4栋院墙的工资款就计算为52000元,现在***没做这4栋楼的院墙,自然也不应再扣减劳务报酬;**辩称,其只认可6号楼的院墙款是13000元,欠条上写“墙头另算”是说可以适当给补助,当时准备另外算的,但现在公司和镇里都将院墙款包含算在总工程款里,故***没做这4栋院墙,应再从138000元中再扣减8000元(4×2000元)。其次,对于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及6号楼后期***未进行找补部分应扣除的劳务报酬数额,***和**各执一词:***主张其也进行了找补,同意再扣减5000元,**则坚持按10000元扣减。最后,对于**抗辩的4号楼、5号楼地坪未打问题,**、***一致同意扣减相应劳务报酬6600元。
此外,为查明上述争议事实,法院当庭电话联系案外人季锦明,季锦明为**承包的果元二期15号楼、16号楼提供劳务,其称“***和我干一样的活,我干的是125元/平方”、“院墙不是我干的,是另外的”、“院墙是另外算钱的”、“***的房子中途有别人盖的,地坪什么的都是别人的”、“我盖的墙头是13000元”。另,经法院询问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果元二期负责人耿祎,耿祎称“正常找补一栋楼大概得2000元左右”、“关于找补问题,打过几次电话给***”、“朱大洲带的现金的时候,喊***在传达室门口给的现金。当时候没有打条子的原因是因为朱大洲小拇指伤了,他赶着去人民医院做手术打石膏”。又经法院询问案外人李某,4友,李某,4友称“果元二期西北角两栋,路东旁一栋,全部都是我自己干的”、“和公司有合同,都是260元/平方米,包括木工、瓦工、水电,包含院墙”、“***没有干完的活是公司找我的”、“我干了两栋楼院墙垒砖、支壳子、浇筑、挂瓦、抹墙”、“大概整体来说得15000元一栋楼”、“其次还有三栋院墙垒砖不是我垒的,支壳子是我干的”、“垒墙是9000元”、“还有两栋楼打地坪”、“8元一平方,大概一栋楼有70平方,两栋楼得1000多”、“找补170-180元每工,才给我记145工”、“屋面也找了,墙面也找了,门窗也找了,一共7栋楼的,包含季锦明的两栋”。
再查明,2020年1月4日,**通过案外人侯章宁支付给***20000元,对此付款,***先是不予认可,后在侯章宁出庭作证并出示相关转账记录后,***认可并同意从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张的138000元劳务报酬中是否包含果元二期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的院墙款。首先,138000元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墙头另外算”,**在庭审中亦陈述“当时准备另外算”;其次,***6号楼的院墙款及案外人季锦明15号楼、16号楼的院墙款均是在楼栋的劳务报酬之外另行计算,且虽然案外人李某,4友的院墙款是与楼栋劳务报酬一并结算,但其结算的劳务报酬单价为260元/平方,与***的130元/平方及季锦明的125元/平方相差甚多;综上,法院认定,***与**关于劳务报酬单价为130元/平方的约定中,并不包括院墙部分的施工,即涉案***主张的138000元欠款中不应再扣减4栋楼的院墙款。
二、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及6号楼未找补部分应扣除的劳务报酬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果元二期负责人耿祎及李某,4友的陈述,***未对上述楼栋及时进行找补,综合考虑找补可能产生的工时及本地劳务工资标准,对**抗辩称应扣减10000元找补费用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案外人朱大洲支付给***的18000元应否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认可收到朱大洲给付的18000元,但称该18000元是包含在2019年12月27日欠条所载的“已付34万元”中,对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朱大洲及耿祎的到庭陈述,可以证实该18000元支付的应是6号楼的劳务报酬,朱大洲付到条的出具时间在涉案2019年12月17日6号楼劳务报酬欠条之后,故相应付款应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为**提供劳务,**向***支付报酬,双方因此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出具的欠条,**应当给付***的劳务报酬为1875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未完工部分的劳务报酬应予以扣减,经法院核算,扣减数额应计算为23100元(6600元+6500元+10000元)。此外,根据**提交的收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出具涉案欠条后的相应还款亦应从***的诉请主张中予以扣减,经法院核算,扣减数额应计算为76000元(38000元+20000元+18000元),即**还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为88400元(187500元-23100元-76000元),***超出以上范围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辩称还应扣除劳务报酬的3%作为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840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为分包关系。由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双方有书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主张扣减未完成的院墙费用及3%的质保金,其应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
**于2019年12月17日针对6#楼向***出具的人工费欠条显示,该楼的人工费总额为119500元(已付83000元+欠付365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每栋楼计价面积为919.3平方米。据此,可以计算出2019年12月17日欠条中对应的人工费单价为130元/平方米(119500元÷919.3平方米)。**与***在庭审中确认,**于2019年12月27日单独向***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3000元)对应6#楼的院墙的施工费用。综上,本院认定,6#楼人工费结算单价130元/平方米对应的施工内容不含院墙。尽管**与***对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墙头另外算”的表述有不同的理解,但依据6#楼的结算结果,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2019年12月27日的欠条中的欠款不应扣减院墙的费用。
关于质保金的扣除,虽然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质保金有明确的约定,但该合同不是**与***结算的依据,不能采信该合同认定**与***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在***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如***完成的工程需要修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