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278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
第三人: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香格里拉**门北旁徐新建设。
法定代表人:姚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劳动报酬费1495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天,**承揽新沂市邵店镇果元村二期(以下简称果元二期)安置房集中区楼房建造劳务工程,**雇佣***从事瓦工施工,经协商,**按130元/平方支付给***劳动报酬,***共参与建设两层半楼房5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欠***劳务报酬365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欠***劳务报酬138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欠***劳务报酬13000元,并表态随时付款。后经催要,**仅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人承包了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在果元二期安置房工程的劳务大清包,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本人承包款结清。2.除去已支付给***的38000元,按照条据上的金额来看还欠149500元,但此外,案外人朱大洲支付给***的18000元、案外人侯章宁支付给***的20000元及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本人的3%保证金也应该从上述149500元中扣减掉。3.***的活没干完整,有些是其他人干的,相应款项应该扣减:6号楼应扣除院墙的内外粉、门头、挂瓦6500元;4号楼、5号楼地坪款应扣除6600元;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院墙款应扣除80000元,因为院墙的款项都包含在欠***的总工程款里面;4号楼、5号楼、6号楼、13号楼、14号楼找补和打扫卫生等款项应扣除10000元。4.综上,本人同意支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从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果元二期安置房的劳务工程,***在其承包的上述工地上为**提供瓦工劳务。
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果元二期**6#楼东西47米,南北11米,工程工资已付先4万元+28000元+手机转5000元+10000元总合计捌万叁仟元整下欠***工资《36500》欠款人:**2019.12.17”。经核实,***确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到5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28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400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收到10000元。此外,**辩称,在6号楼打完地坪时,其通过案外人朱大洲向***支付了18000元,对此,**申请朱大洲出庭作证,并提供朱大洲出具的付到条一张,其中今付到条载明“今付到***6号楼打好地坪给他壹万捌仟元¥18000.002019年12月18日朱大州”。***对该付到条不予认可,认为其虽曾收到朱大洲18000元,但该18000元是包含在2019年12月27日欠条所载的“已付34万元”中,不应再重复扣减。
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2019.12.27”。对于该借条中所指款项,**、***均认可该13000元系6号楼院墙的劳务报酬,庭审中,对于**抗辩称6号楼院墙存在的没有内外粉、没有门头、没有挂瓦等问题,**、***一致同意扣减相应劳务报酬6500元。
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果元二期工程孝良先干班长是侍计划后由**干班长工程款**付小区楼房东西长47米南北11米平方919.3平方有争议墙头另外算墙头《13000元》墙头4栋合计《52000元》919.3×4栋=3677平方3677×130=478000元已付34万元欠138000元装修打地平付清今欠到***现金拾叁万扒千元整楼《138000》墙头52000元>合计19万元欠款人《**》2019.12.27日”,此外,上述欠条中“墙头52000元”被圈出,在该内容左侧又圈写有“再协商做不做”字样。上述欠条中所指楼房为果元二期的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
诉讼中,首先,对于上述2019年12月27日欠条中的138000元款项是否包含果元二期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院墙部分的劳务报酬,***和**各执一词:***主张,其与**是按照130元/平方(不包含院墙)计算4栋楼的劳务报酬欠款为138000元,院墙的劳务报酬是按照13000元每栋另算的,***所做的6号楼院墙就是另算的,如果将来***做这4栋楼的院墙,那么4栋院墙的工资款就计算为52000元,现在***没做这4栋楼的院墙,自然也不应再扣减劳务报酬;**辩称,其只认可6号楼的院墙款是13000元,欠条上写“墙头另算”是说可以适当给补助,当时准备另外算的,但现在公司和镇里都将院墙款包含算在总工程款里,故***没做这4栋院墙,应再从138000元中再扣减80000元(4×2000元)。其次,对于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及6号楼后期***未进行找补部分应扣除的劳务报酬数额,***和**各执一词:***主张其也进行了找补,同意再扣减5000元,**则坚持按10000元扣减。最后,对于**抗辩的4号楼、5号楼地坪未打问题,**、***一致同意扣减相应劳务报酬6600元。
此外,为查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当庭电话联系案外人季锦明,季锦明为**承包的果元二期15号楼、16号楼提供劳务,其称“***和我干一样的活,我干的是125元/平方”、“院墙不是我干的,是另外的”、“院墙是另外算钱的”、“***的房子中途有别人盖的,地坪什么的都是别人的”、“我盖的墙头是13000元”。另,经本院询问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果元二期负责人耿祎,耿祎称“正常找补一栋楼大概得2000元左右”、“关于找补问题,打过几次电话给***”、“朱大洲带的现金的时候,喊***在传达室门口给的现金。当时候没有打条子的原因是因为朱大洲小拇指伤了,他赶着去人民医院做手术打石膏”。又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李洪友,李洪友称“果元二期西北角两栋,路东旁一栋,全部都是我自己干的”、“和公司有合同,都是260元/平方米,包括木工、瓦工、水电,包含院墙”、“***没有干完的活是公司找我的”、“我干了两栋楼院墙垒砖、支壳子、浇筑、挂瓦、抹墙”、“大概整体来说得15000元一栋楼”、“其次还有三栋院墙垒砖不是我垒的,支壳子是我干的”、“垒墙是9000元”、“还有两栋楼打地坪”、“8元一平方,大概一栋楼有70平方,两栋楼得1000多”、“找补170-180元每工,才给我记145工”、“屋面也找了,墙面也找了,门窗也找了,一共7栋楼的,包含季锦明的两栋”。
再查明,2020年1月4日,**通过案外人侯章宁支付给***20000元,对此付款,***先是不予认可,后在侯章宁出庭作证并出示相关转账记录后,***认可并同意从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主张的138000元劳务报酬中是否包含果元二期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的院墙款。本院认为,首先,138000元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墙头另外算”,**在庭审中亦陈述“当时准备另外算”;其次,***6号楼的院墙款及案外人季锦明15号楼、16号楼的院墙款均是在楼栋的劳务报酬之外另行计算,且虽然案外人李洪友的院墙款是与楼栋劳务报酬一并结算,但其结算的劳务报酬单价为260元/平方,与***的130元/平方及季锦明的125元/平方相差甚多;综上,本院认定,***与**关于劳务报酬单价为130元/平方的约定中,并不包括院墙部分的施工,即涉案***主张的138000元欠款中不应再扣减4栋楼的院墙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4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及6号楼未找补部分应扣除的劳务报酬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果元二期负责人耿祎及李洪友的陈述,***未对上述楼栋及时进行找补,综合考虑找补可能产生的工时及本地劳务工资标准,对**抗辩称应扣减10000元找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案外人朱大洲支付给***的18000元应否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认可收到朱大洲给付的18000元,但称该18000元是包含在2019年12月27日欠条所载的“已付34万元”中,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朱大洲及耿祎的到庭陈述,可以证实该18000元支付的应是6号楼的劳务报酬,朱大洲付到条的出具时间在涉案2019年12月17日6号楼劳务报酬欠条之后,故相应付款应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为**提供劳务,**向***支付报酬,双方因此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出具的欠条,**应当给付***的劳务报酬为1875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未完工部分的劳务报酬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扣减数额应计算为23100元(6600元+6500元+10000元)。此外,根据**提交的收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出具涉案欠条后的相应还款亦应从***的诉请主张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扣减数额应计算为76000元(38000元+20000元+18000元),即**还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为88400元(187500元-23100元-76000元),***超出以上范围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称还应扣除劳务报酬的3%作为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8400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负担1345元,由**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伍建国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