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1100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香格里拉二期门北旁徐新建设。
法定代表人:姚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锐公司支付***劳务费21000元;2.诉讼费等由**、新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天,**借用新锐公司资质承揽新沂市安置房集中区工程。***按**的要求提供13号楼、14号楼及其他木工劳务。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79400元欠条,且**已履行相关义务。但***还向**提供了13号楼、14号楼以外三栋楼地基劳务,即14号楼西边一栋,14号楼北边两栋(路西从南往北数第3栋,路东从南往北数第3、4栋)地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栋楼地基劳务费7000元,合计2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新锐公司拒不支付上述劳务费。特起诉,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诉请的14号楼西边一栋、14号楼北边两栋的涉案木工劳务与**没有关系。第二,**施工的是13、14号楼,在**接手该两栋楼时,主体已经封顶,至于基础是谁干的,**并不知情。第三,**接手之后,***施工的部分已结清,就是***所述的79400元。综上,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春天,***在新沂市安置房集中区为**提供13号楼、14号楼及其他木工劳务。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79400元欠条,且**已履行相关义务。***认为其还向**提供了13号楼、14号楼以外三栋楼地基劳务,即14号楼西边一栋,14号楼北边两栋(路西从南往北数第3栋,路东从南往北数第3、4栋)地基劳务,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栋楼地基劳务费7000元,合计21000元应由**、新锐公司支付。**认为***诉请的14号楼西边一栋、14号楼北边两栋的涉案木工劳务与**无关,不同意支付该款。双方因此事存在争议,为此引起诉讼。
诉讼中,***申请证人侍孝良、宋某,4出庭作证。侍孝良称,**是其老板,其为**提供瓦工劳务。***找**结算地基劳务费时其在场,**称**要找新锐公司协商,最后**没有与***结算地基劳务费。劳务费的数额系由**与***结算,侍孝良并不清楚是多少。宋某,4称,***是木工老板,宋某,4是跟***干活的工人。***、大老板、瓦工工长侍孝良在屋内结算三栋楼的地基劳务费,宋某,4在屋外听到大老板说三个地基劳务费未算在两栋已完工楼房木工劳务费内。至于三栋地基的劳务费是多少,宋某,4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其14号楼西边一栋,14号楼北边两栋地基劳务费21000元,并要求**支付该款,**不予认可,对此,***应举证证实***向**提供上述劳务,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向***出具涉案劳务费结算条据,证人侍孝良、宋某,4的证言仅能够证明***、**曾就劳务费进行过沟通,但未证明劳务费具体数额。结合***陈述、举证,以及证人侍孝良、宋某,4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据此,***要求**支付其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借用新锐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要求新锐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