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5民初1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绿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A1QC7XD,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寿元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发、**绿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土石方、修路工资款2251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绿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期间,被告**绿能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云和县紧水滩镇阳上区块农用地整理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及整平、B区土石方分层填筑,整平(不含碾压)发包给被告*金发施工。后被告*金发聘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土石方挖掘、修路工作。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发均认可原告***运输土石方共332车,其中大车221车,小车111车,大车计40元一车,小车计30元一车。共计12170元;原告修路时长8小时,工资共计2080元;应扣除柴油886公升,每公升5.2元,共计4607.2元。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9642.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64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金发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