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2984号
原告:缙云县九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2014-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329985837Y。
法定代表人:丁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顶军。
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街886号(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A1QC7XD。
法定代表人:陈旺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缙云县九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360元;2.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20年9月1日止滞纳金为147872元,并继续计算到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滞纳金为104372.99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2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的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小仙都安置点;砼供应量由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王均勇现场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供应量及价格以《对账单》由应素芳进行书面确认;款到发货,如在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到期日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被告按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并由王均勇、应素芬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9360元。以739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滞纳金为104372.9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九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9360元,支付滞纳金104372.99元,共计843752.99元,并以739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起算至款还清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6119元,保全申请费4955元,均由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夏 景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