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2663号
原告:缙云县连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水轮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1W9N8F。
法定代表人:马连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寿元街1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A1QC7XD。
法定代表人:陈旺根。
原告缙云县连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水泥款5697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缙云县连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水泥批发、销售。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并出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截至2020年1月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206975元的水泥,已支付款项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975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连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975元,并以56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纳琦绿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根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虹利
代书记员 胡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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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