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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松山后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村委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本案中,对于合同编号为jhy20210622-1(北宅小学项目)合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将货物交付给***公司,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公司已交付,还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公司,要求***公司举证证明北宅小学项目履行情况。后一审法院以***公司无法证明该项目系由他人履行的,判决***公司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在本案中,因北宅小学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公司不存在违约,其他项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公司支付过高于***公司实际损失(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约80余万。一个所诉本金为100万元的案件,违约金竟然高达80余万元,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利息损失,既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沙港湾项目并未通电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合同编号为jhy20201116-1的沙港湾项目设备并未通电验收,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清沙港湾项目现场是否通电验收、是否付款条件是否完备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款,严重违背了该项目的事实情况,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一、北宅小学项目已实际验收送电,通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以及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该项目验收的备案资料,都能够证明该事实。二、对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过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则按照LPR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北宅小学项目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系日千分之三,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三、***公司所述已经支付40万元系其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自认的,而并非事实,实际上北宅小学项目并未付款。四、19万元的项目在***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中也可以证明已实际验收送电。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付***公司的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14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8.4万元为基数按1.3倍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公司为***公司提供配电室等相关设施。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公司、***公司签署多份购销合同,***公司交付货物,***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公司、***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JHY20201109-01号合同总价370000元;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JHY20201109-2号合同总价8500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JHY20201116-1号合同总价为1900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JHY20201219-1号合同总价款44000元;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JHY20210407-1号合同总价260000元;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JHY20210622-1号合同总价款620000元;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为JHY20210708-1号合同一份总价为200000元,一份总价为10000元。编号为JHY20210622-1、JHY20210622-1、JHY20210708-1的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公司认可上述合同除JHY20210622-1的合同外其他合同***公司均已履行。上述合同共计2544000元,***公司已支付1430000元,尚欠1114000元未付。***公司向***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公司提起管辖权上诉,上诉过程中***公司提交合同汇总表一份,认可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项,并辩称所付款项中编号为JHY20210622号合同已经支付40万元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公司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验收后***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公司提交的合同、录像及***公司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汇总表能够证明***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公司交付配电箱并验收供电的事实,***公司也认可除JHY20210622-1的合同外其他合同***公司均已履行。因此***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欠付***公司的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14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公司称编号为JHY20210622-1的合同***公司并未履行,但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现已验收使用,***公司无法证明该项目系由他人履行,同时与其所述该份合同已经支付400000元预付款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对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14000元,并支付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28.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保函费720元由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祥源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青岛祥源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JHY20201116-1的沙港湾项目的发包方,其出具证明沙港湾项目不具备送电条件,该项目实际上也未送电,而涉案合同约定箱变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才需付清款项,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项目是否供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判定***公司承担支付该合同项下19万元款项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出具,其真实性***公司不清楚。该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没有时间、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要件,青岛祥源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该项目的发包方***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明也无法证实涉案项目是否实际验收。通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视频录像能够证实合同项目已经验收送电,达到付款条件。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青岛祥源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出庭核实,亦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沙湾港项目是否符合付款条件;2.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沙湾港项目中的设备并未送电,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未送电的原因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不能排除项目施工方未能开工用电的可能性,综合一审认定***公司付款、签约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设备款应予支付并无不当。***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法有据,***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LPR的1.3倍计算为宜。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387号民事判决为: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14000元,并支付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28.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青岛***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保函费720元由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