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491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8888号滨河商务中心B栋1**7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FDW1L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811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方法:以811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使用地点为安钢集团周口钢铁厂区“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的时间及标准。2021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向涉案工程出租机械设备,截止至2021年7月3日共产生租赁费811575元。被告***在《山东三防公司吊装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2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向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吊车、板车,共计608单,租赁费811575元。后经原告了解得知,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系“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借用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将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 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三防防腐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三防防腐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的吊装业务直接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三防防腐公司也不认识***,对其提供的租赁业务也不知情。二、三防防腐公司并未与***及***二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发包、分包或内部承包协议,三防防腐公司也不认识其二人,对其二人在案涉工地所从事的业务也不知情,具体二人隶属于哪个单位,三防防腐公司也不清楚,其二人不是如***所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及***二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三防防腐公司也未授权其二人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在三防防腐公司未与***签署任何合作文书及也未与***及***二人签署任何法律文书或进行明确授权及也未在任何地方进行过口头或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及***二人的行为与三防防腐公司无关。其二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三、根据***在诉状中的描述,***与***及***二人签署的是租赁合同,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并不能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及***二人之间的纠纷是租赁合同关系,故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审理他们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四、综上,***对三防防腐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三防防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属于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署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不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利息应由被代理人即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先,根据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分包协议可以明确得出,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其承包的周口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事实上是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的基础上,***以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施的是代理行为。其次,***书写证明也证明了原告事实上向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即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利息应由被代理人即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事实上是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周口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的工作人员,***在派车单上的签字是履行其作为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是正常职务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诉讼主张有失偏颇,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过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板车在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工地作业,被告***系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期间,被告***在“山东三防公司吊装费用(月份)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31日,***以“山东三防***”(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汽车起重机,零租25吨起重机每台班费1200元、50吨每台班费2400元、板车每台班费1200元,出车按半个台班计算,超出半个台班不足一个台班按一个台班计算。加班25吨每小时150元,50吨每小时300元,板车每小时150元结算(此价不含税)。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工程结束结算清,结算方式现金或转账。202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亚平吊装***,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12日在山东三防吊装服务,在此期间,吊车、板车共计608单,合计811575元,特此证明,***,2021年8月4日,182××××****。”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系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将其中的安装5标工程分包给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安装5标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从其他分包商处获得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期间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从事吊装作业。 被告***称其是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交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被告***签字的“山东三防公司吊装费用清单”、2021年7月31日***以“山东三防***”(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在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高炉及配套公辅设施项目-安装5标工程工地作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机械租赁业务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12日,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山东三防公司吊装费用清单”、2021年7月31日***以“山东三防***”(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没有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且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字时间是2021年7月31日,属事后补签;被告***称其是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未提交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原告主张***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被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及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山东三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11575元的事实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11575元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租赁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115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8元,财产保全费4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