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047号
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30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华联公司)开发的芜湖新华联铂悦府3#、4#、7#、8#、13#、18#、23#楼及幼儿园项目工程。
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3#、7#号楼的外脚手架工程的搭设、拆除等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于2019年3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该工程范围内的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楼层及地下室模板支撑钢管的提供等内容;同时合同进度款结算与支付项中约定,主楼每完成六层结构至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屋面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外架拆除前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现该工程早已封顶并施工结束,且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了结算。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款项,原告已于2021年7月提起诉讼,**区法院对该款项的90%已经予以判决,且被告对剩余10%也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原告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新华联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新华联铂悦府3#、7#楼及相关地库的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等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架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楼每完成六层结构至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屋面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外架拆除前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后一次性**等。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至2021年2月3日拆除全部脚手架。
2021年5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53060.29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060.49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中10%的工程款应在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3个月即2021年11月13日后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820754.4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10%工程款计275306.03元因未到期,该案中本院未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10%的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架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21)皖0207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生效的(2021)皖0207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对应的付款期限等,其中10%工程款275306.03元被告应在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3个月即2021年11月13日后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75306.03元,并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06.03元,并自2021年11月14日起以275306.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8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