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150号
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P190B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7657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中江大道88号新悦都8#楼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6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架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华联公司)、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06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为382860.57元);2、判令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承建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开发的芜湖新华联铂悦府3#、4#、7#、8#、13#、18#、23#楼及幼儿园项目工程。2019年1月,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与原告约定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3#、7#楼的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等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该工程范围内的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楼层及地下室模板支撑钢管的提供等内容;同时合同进度款结算与支付项中约定,主楼每完成六层结构至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屋面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外架拆除前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现该工程早已封顶并施工结束,且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工程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付款比例不足60%,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尚欠其工程款1126060.49元数额不正确,其中还应扣除7#楼应由湖南新华联公司直接支付的人工费16312元和芜湖新华联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代付的人工费30000元,实际欠款为1079748.49元。2、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中10%即275306.40元应在竣工备案后三个月支付,现还不具备支付条件。实际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804442.46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国家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LPR。
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的架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并非涉案架业劳务分包合同的缔约方,原告诉请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架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7#楼架业工程结算说明》、《结算单》、《3#、7#楼架业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所举***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新华联铂悦府3#、7#楼及相关地库的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等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架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楼每完成六层结构至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屋面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外架拆除前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后一次性**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资金短缺,原告曾两次停工,第二次停工至2020年2月10日复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至2021年2月3日拆除全部脚手架。
2021年5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53060.29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060.4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8月13日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的《架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约定,10%工程余款应在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3个月即2021年11月13日后支付,故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关于10%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820754.46元(1096060.49元-275306.0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20年2月10日是原告第二次复工的日期,原告不能证明此时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已欠付其工程款820754.4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为5266.51元。
原告与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被告芜湖新华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754.46元,逾期付款利息5266.51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原告芜湖齐齐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8元,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