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花,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二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爱萍,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致旺,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徒工,住址同上。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4328K(1-1)。
负责人:彭德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6867L。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爱萍、张致旺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芜湖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爱萍、张致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支付赔偿金36278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赔偿责任应当由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承担。因二公司放任共用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以致发生张先枝触电死亡的直接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调解协议书无效。***、***作为张先枝父母,未参与调解过程,亦未作出同意调解内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调解并代为签名的行为无效。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并非系调解卷宗中协议书的被申请人,而一审法院作出方村街道委员会、合心村委组织了张先枝家属与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进行调解的认定,有悖事实真相。***等人及代理人多次向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档查阅调解卷宗,但均被拒绝,直到法院前往方得以获取该卷宗,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调解协议存在明显差异,故协议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3.收款人并非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毕爱萍作为张先枝的妻子,只收到由合心村村委会汇入的款项521300元,数额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不符,且付款人并非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不能认定二公司业已履行协议。即便该款系由刘传书支付,亦不代表系二公司赔偿款。
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辩称:毕爱萍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及相关村民在场的情况下,自愿与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虽未在调解现场,但在供电所楼下等待结果,对调解内容应当有清楚认知。二公司通过村委会向***等人支付赔偿款,已事实上履行了协议约定,再次被诉求赔偿明显有悖诚信原则。***等人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
***、***、毕爱萍、张致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赔偿***、***、毕爱萍、张致旺各项损失合计3627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78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费用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884162元,扣除已付521380元),并承担以该赔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5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先枝是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合心行政村谈港自然村村民,系***、***之子,毕爱萍的丈夫,张致旺的父亲。2016年8月24日,张先枝在本村外河使用潜水泵抽水时被电击致死。其后张先枝家属多次到方村供电所和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遂组织张先枝家属与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就张先枝死亡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同年8月26日,阳光电力公司原负责人刘传书在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明确表示“我公司从人道主义、以人为本都要承担相应赔偿,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责任”。2016年9月1日,***、***、毕爱萍、张致旺(申请人)与刘传书(被申请人)在方村供电所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申请方给予申请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供电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死者父母赡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就此事向被申请方主张任何经济性费用或诉求,双方各自无涉等。在协议落款处,毕爱萍、张致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名系他人代签。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另毕爱萍的弟弟毕大成,***、***的次子张某等在场见证人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同年9月13日,阳光电力公司通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向毕爱萍账户中转入赔偿款521300元。
在庭审中,***、***、毕爱萍、张致旺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毕爱萍、张致旺具有法律效力,对***、***无效。毕爱萍陈述当时是接到合心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去方村供电所调解的,当时许多热心的同村村民一同前往,对于协议内容根本没有看就签名了。***、***表示对张先枝因何故去世、何人应当承担责任等当时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知道有协议一事,直到2017年才知道。之后想要主张权利,却受到了合心村村委会书记章传发的胁迫。
另查明:对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由谁代签,双方表示因当时在场人员较多,无法明确具体代签人。
庭审结束后,经向毕爱萍、张致旺进一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毕爱萍称在供电公司提出赔偿50万元时,其本人当时并不同意,但因受到了合心村村委会书记章传发的胁迫才最终签署了案涉协议;毕爱萍、张致旺称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只知道是供电公司同意赔偿50万元,当时也只是将协议最后一页交给二人签名,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至始至终没有看到也不清楚;在2016年9月1日协商当天,***也到了方村供电所,但只是在楼下等待,并没有到楼上参与调解,在毕爱萍、张致旺签完协议后,二人并没有告知***调解的情况,***也没有过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上***、***的签名虽然为他人代签,但从毕爱萍、张致旺陈述的调解过程可以反映***当时就在方村供电所楼下等待调解结果,其是明知调解一事的,且二人的次子张某亦在调解现场并在协议上签名,可以推定***、***应明知该协议内容及有他人代其签名的事实,但其直至起诉前(逾三年时间)都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该协议对其有效。无论从***、***的身份(系张先枝的父母至亲)来看,还是从协议签订的经过和内容(***在外等待调解结果、同村村民都知晓此事并到场参与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包含死者父母赡养费)来看,且该协议一直存于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调档查阅,毕爱萍、张致旺所谓直至2017年才知协议一事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同时毕爱萍、***提出的在调解过程中和后续维权时曾受到合心村村委会书记章传发的胁迫,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案涉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故对***、***、毕爱萍、张致旺现再次主张相关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毕爱萍、张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由***、***、毕爱萍、张致旺负担。
二审期间,***、***、毕爱萍、张致旺申请证人张某(系***、***儿子)出庭作证,拟证明调解协议书签订地点在方村供电所楼上,且经张某辨认,曾在调解卷宗中人民调解协议书和(2016)年镜方人调字第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代签过***、***的名字,但记不清楚是代签过一份抑或两份。经质证,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认为不应当采信张某的证言效力。本院认为,张某证言内容模糊,且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应当结合在卷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调解协议是否对***、***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本案中,调解协议上***、***系由他人代签,且代签人身份存在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亦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且毕爱萍、张致旺在一审明确表示认可协议对二人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是否全部有效取决了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考虑到调解协议书签订地点在供电所楼上,参与调解人员除了毕爱萍、张致旺还有***、***直系亲属张某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等,且***、***在案发时年纪较大且情绪激动,由亲属代为办理调解事宜亦符合常理,能够让在场人员相信代签人有代理权,调解协议上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调解协议对***、***有效。同时,***在调解期间楼下等待的行为,亦证明***、***二人对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一事系明知。因***、***与毕爱萍、张致旺同村居住,参与调解人员不限于毕、张二人,且自2016年9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后至一审起诉期间已达三年之久,故对二人提出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刘传书系原阳光电力公司负责人,作为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对阳光电力公司发生效力。2.是否履行赔偿义务。毕爱萍作为张先枝的妻子,于协议签署后收到由合心村村委会汇入的款项521300元。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辩称,该款系由公司指示村委会转交的赔偿款。考虑到镜湖区农村集体收入专用收据(见于调解卷宗中)记载该款系张先枝赔偿款,无证据证明合心村村委会对张先枝死亡结果负有赔偿义务,且汇款数额与调解协议约定数额并无太大差距,故应当认定该款系由公司通过村委会转交的赔偿款,即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张先枝直系亲属,亦有权获得赔偿款,具体分配事项应当由***、***、毕爱萍、张致旺内部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毕爱萍、张致旺负担。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徐海军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赵慧
书记员米天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