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05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国网公司、阳光电力公司玛纳斯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0529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张致旺,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徒工,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彭德富,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致旺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芜湖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霞,被告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27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78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费用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884162元,扣除已付521380元),并承担以该赔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53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张先枝(系***、***之子,***的丈夫,张致旺的父亲)在本村外河使用潜水泵抽水时被电击死亡。张先枝生前在本村承包鱼塘养殖,同时也养殖畜牧类。出于本村鱼塘需承担旱时村民引水灌溉作用,事发当日,张先枝正是因其鱼塘中水位较低,而照例使用潜水泵从外河向自家鱼塘打水时,被电击身亡。后经合心村村委向电工张致标证实,导致张先枝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谈港台区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家属在受此打击后,心情沉重、精神恍惚,虽然多次向各部门讨要说法,但均未有正面回复。直至最近,家属才从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看到相关材料,得知阳光电力公司负责人刘传书承认供电部门及阳关电力公司应对张先枝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芜湖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早已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当时还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而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也已实际支付,原告无权再就该事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原告现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先枝是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合心行政村谈港自然村村民,系***、***之子,***的丈夫,张致旺的父亲。2016年8月24日,张先枝在本村外河使用潜水泵抽水时被电击致死。其后张先枝家属多次到方村供电所和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遂组织张先枝家属与两被告就张先枝死亡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同年8月26日,阳光电力公司原负责人刘传书在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明确表示“我公司从人道主义、以人为本都要承担相应赔偿,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责任”。2016年9月1日,***、***、***、张致旺(申请人)与刘传书(被申请人)在方村供电所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申请方给予申请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供电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死者父母赡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就此事向被申请方主张任何经济性费用或诉求,双方各自无涉等。在协议落款处,***、张致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名系他人代签。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另***的弟弟毕大成,***、***的次子张先杨等在场见证人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同年9月13日,阳光电力公司通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向***账户中转入赔偿款521300元。
在庭审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张致旺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无效。***陈述当时是接到合心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去方村供电所调解的,当时许多热心的同村村民一同前往,对于协议内容根本没有看就签名了。***、***表示对张先枝因何故去世、何人应当承担责任等当时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知道有协议一事,直到2017年才知道。之后想要主张权利,却受到了合心村村委会书记章传发的胁迫。
另查明:对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由谁代签,原、被告双方表示因当时在场人员较多,无法明确具体代签人。
庭审结束后,经向***、张致旺进一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称在供电公司提出赔偿50万元时,其本人当时并不同意,但因受到了合心村村委会书记章传发的胁迫才最终签署了案涉协议;***、张致旺称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只知道是供电公司同意赔偿50万元,当时也只是将协议最后一页交给二人签名,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至始至终没有看到也不清楚;在2016年9月1日协商当天,***也到了方村供电所,但只是在楼下等待,并没有到楼上参与调解,在***、张致旺签完协议后,二人并没有告知***调解的情况,***也没有过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上该两原告的签名虽然为他人代签,但从***、张致旺陈述的调解过程可以反映***当时就在方村供电所楼下等待调解结果,其是明知调解一事的,且二人的次子张先杨亦在调解现场并在协议上签名,可以推定***、***应明知该协议内容及有他人代其签名的事实,但其直至起诉前(逾三年时间)都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该协议对其有效。无论从***、***的身份(系张先枝的父母至亲)来看,还是从协议签订的经过和内容(***在外等待调解结果、同村村民都知晓此事并到场参与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包含死者父母赡养费)来看,且该协议一直存于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调档查阅,该两原告所谓直至2017年才知协议一事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同时原告***、***提出的在调解过程中和后续维权时曾受到合心村村委会书记章传发的胁迫,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故对四原告现再次主张相关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致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由原告***、***、***、张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甜 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任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