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22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6867L(1-1)。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含笑,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2365.07元及利息2314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城东11台路灯箱变安装配套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经皖瑞邦繁基审学(2015)第000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表明工程竣工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2365.07元,经被告确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已开具发票(以前按惯例都是这样开的),因第三人的基本结算户已经销户。第三人委托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农民工的特别保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组建的班组都是农民工,此款系农民工报酬。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被告与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签订,原告应向茂林公司主张施工款项或者依法起诉茂林公司和被告。被告依法仅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原告相关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从本案诉讼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茂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茂林公司承建11台路灯箱变安装配套土建工程,茂林公司将承包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工程竣工并有安徽瑞邦工程造价作出工程结算。2019年4月30日,茂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将11台路灯箱变安装配套土建工程工程款12365.07元支付给原告,并提供原告的开户行和账号。原告持该委托书和茂林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经审核认为该款不能直接给付原告,应当给付茂林公司。致原告索款未果。本院认为,案涉11台路灯箱变安装配套土建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债权,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由原告主张其应得工程款的行为已取得工程承包人茂林公司的授权。故被告以原告非合同相对方而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具体说明和举证证明其欠付茂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12365.07元依法应全额支付。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下半年拿到结算报告,2019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此时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权利,依法已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当事人在《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此项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65.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