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凤养鸡场、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558号
原告:***天凤养鸡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白茆镇群利行政村第七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TA9HA63。
经营者:汪茂锋,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仓(系经营者哥哥),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6867L。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凤养鸡场(以下简称:天凤养鸡场)诉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凤养鸡场的经营者汪茂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仓、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凤养鸡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8674元(中暑死亡5380只鸡的损失428501元、12820只存栏产蛋鸡的损失59173元、鉴定费2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白茆镇群利村7队从事蛋鸡养殖事业,电的正常使用是原告的刚性需求,原告养鸡场场所是一个封闭状态,常年需要在鸡舍的一端配置大功率的抽风机、高压泵用于给鸡舍排热降温。2019年9月14日(周六、中秋节)下午,原告所在的台区突然停电有2小时左右,在此期间原告立即启用备用的发电机发电,被告的负责本台区的维修电工邹化雨与原告经营者汪茂锋联系,邹化雨要求汪茂锋自己到高压电变压器下维修送电,汪茂锋多次送电未成功,随后邹化雨让自己的父亲到现场,经过其多次的胡乱连接后接通了电。2019年9月15日早晨,汪茂锋到鸡舍看了一遍,鸡舍情况正常,予以喂食处理后,汪茂锋及鸡舍几位工作人员在另一个鸡舍进行标准化改造,用铲车作业,由于机器噪音大,该台区突然断电,汪茂锋一概不知。当机器停止操作时,发现已经停电多时,汪茂锋赶到鸡舍时,发现四层鸡舍最高一层的第四层鸡已经闷热中暑死亡,第三、二、一层出现部分死亡,汪茂锋启动自备发电机进行排风、降温、增湿处理。大约半小时后,邹化雨才打电话给汪茂锋,要求汪茂锋去变压器处维修送电。汪茂锋在未处理死鸡现场的情况下,由其哥哥陪同去了白茆供电营业部,与其工作人员交涉半小时之久,白茆供电营业部未提供排班表。后白茆供电营业部派其负责人孙保华作为全权代表到达养鸡场现场,这时才看到邹化雨在马路旁,邹化雨未穿戴工作服,亦未驾驶电力维修车,驾驶的是其个人车辆。孙保华到达现场后,当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有孙保华当时的说话视频为证。当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与白茆镇农委负责人联系,后在白茆镇群利行政村主要负责人与白茆镇农委共同见证下,原告与孙保华协商,农委给予5380只鸡进行了无公害化处理,处理的现场孙保华站在一旁见证了鸡的数量。另外,12820只存栏鸡由于应激反应导致产蛋率下降,于2019年11月1日提前出售的损失一直也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的损失已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予以鉴定评估,原告的整个损失已予以鉴定评估,且鉴定方也明确指出养鸡场的损失与停电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正常支付被告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保证正常供电,在高压断电的情况下,维修人员未能及时到场,侵犯了原告的用电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具有明确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因果关系,关联度需要司法鉴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明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15日的《书面材料》1份,(材料内容为:“该鸡场现存栏蛋鸡22000只,并做好各种疫苗等预防工作,蛋鸡长势良好,并已到了产蛋高峰期。2019年9月15日早晨,由于停电(没有接到停电通知),造成蛋鸡死亡,初步估计死亡5000余只(具体数字以无害化处理为准),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双方确认死亡数:伍仟叁佰捌拾只。”汪茂锋、群里村委会村工作人员谢庭俊(村书记)、范道会(村副书记)及芜湖市***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万重波、杨昌盛签字盖章),证明鸡死亡的数量及死亡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内容上相互矛盾,先记载有5000余只,以无害化处理为准,后又记载5380只,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与***白茆镇人民政府群利村委会负责人及芜湖市***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该份证据系***白茆镇人民政府群利村委会负责人及芜湖市***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且均无异议的情形下形成,内容属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均加盖单位印章,两单位均各有两名工作人员在该份证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与上述群里村负责人谢庭俊及芜湖市***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万重波核实,该份材料系芜湖市***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万重波书写,材料中的第一段与第二段并不是同时书写,第二段的内容系经无害化处理以后形成,上述材料形成过程及对死亡蛋鸡数量的清点、处理,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孙保华在场,对上述述协议内容未持异议,同意予以无公害化处理。本院上述核实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群里村委会村工作人员与芜湖市***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该材料形成于事发当天,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了***白茆镇人民政府群利村委会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现有白茆镇群利村汪茂锋养殖场(***天凤养殖场),因停电导致的纠纷,我们作为村委会领导,对于9月15日停电的时间点,时间段及恢复供电的时间点,停电的原因都不清楚,特此证明),证明原告与***白茆镇人民政府群利村委会均未接到停电通知。被告质证认为:认可2019年9月15日停电的事实,停电时间为当日上午9:00至9点45分,系临时突发性故障,不可能预先通知停电,但群利村委会说不知道什么时间恢复停电是虚假的。被告为证明停电原因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国网芜湖供电公司关于市长热线(记录单编号1909201030019)的调查答复》、***白茆镇人民政府群利村委会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9年9月15日9点群利村群利三台区380v照明D2D3线漏电保护器跳闸,客户经理于9月15日9点25分到达现场查找故障,是我合作社用电线路绕在树上,将我社用电线路隔离后,于2019年9月15日9点45分恢复送电,前后停电时间45分钟。证明人项某。加盖***白茆镇人民政府群利村委会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明的停电原因不认可,且原告属于上片台区,调查答复中涉及的项某户属于三台区;被告提交的三利村委会证明是假的,与被告之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内容一样但签名不一样,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
因原、被告均提供了群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就上述证据依法向群利村委会核实,群利村委会认可原告提交的群利村委会提交《证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真实性,表示对供电方停电的具体情况不知晓,但陈述被告提供的两份2019年9月15日的《证明》,证明内容和签字人均不是群利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所写,公章来源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有群利村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经本院与群利村核实属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明》内容过于专业化,与村委会的职能范围不相宜;证明上仅有印章,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经办人签名,且群利村委会对该份证明的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中载明“证明人项某”,若上述证明内容亦是项某的证言内容,项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未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国网芜湖供电公司关于市长热线(记录单编号1909201030019)的调查答复》,因该内容系被告单方答复,该份证据的内容中有关停电时间及原因属被告单方陈述,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三、原告提交了《照片》图片1张,证明邹化雨父亲9月14日下午代替电工高压维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陈述认为系因为电工邹化雨父亲2019年9月14日的不当送电操作行为致使9月15日的停电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9月15日停电原因,系原告单方推断,对该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四、原告为证明停电经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苏某、周某、骆良明、汪某、骆某1、姚某等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汪某、骆某1未出庭作证,相应部分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苏某、周某、骆良明、姚某均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均应以各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作为认定依据。
证人周某证明:1.周某家与原告养殖场住的不远;2.所在地用电经常跳闸;3.停电时间约为当天上午8、9点,停电大概是40多分钟;4.经常跳闸停电,证人有时让汪茂锋送电,当天证人也去让汪茂锋送电,汪茂锋说没时间。
证人姚某证明:1.证人当天替原告运送石子,看到汪茂锋在养鸡场逮死鸡;2.死鸡由证人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埋了,村委会及镇上均有人在场。
证人骆某2证明:1.证人受雇于汪茂锋在养鸡场内进行地面改造;事发当天汪茂锋与证人等3人在鸡舍外进行地面改造,汪茂锋在开铲车;2.停电时间约为9点,汪茂锋发现停电后喊证人进鸡舍,证人看到鸡是闷死的。
证人苏某证明:1.证人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养鸡场从事养鸡,证人的工作内容具体为白天喂鸡、收蛋,晚上值班,值班看鸡、看电、看鼓风机;2.经常停电,所以需要夜间值班,若发现停电,原告就自己发电;3.事发当天,汪茂锋发现鼓风机不在转,喊证人等进鸡舍,后将死鸡分离出来。
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1.原告所在的养鸡场经常停电,为防止停电,原告有备用发电机且夜间安排人员在鸡舍值班;2.当天停电时间约为上午9时左右,事发时汪茂锋等人在鸡舍外因地面改造进行铲车作业,无人在鸡舍里看管,未及时发现鸡舍停电;3.鸡舍的鸡系因停电后死亡,已死亡的鸡在村委会及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已于当天进行掩埋处理。对上述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提交了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质证认为:一、71号鉴定意见书不具科学性,鉴定意见没有指出依据的鉴定标准及规范,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出现了“经有关研究表明”作为鉴定依据,有关研究的内容应该列出,结论不科学;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意见书中写到停电时间较长等,没有依据,作为鉴定单位得出停电时间较长属于猜测;鉴定结论是推测的。鸡舍温度超过35℃属于猜测,当天鸡死亡也是猜测的;鸡死亡与停电的因果关系也是猜测,即便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鉴定机构也未鉴定。因此该份鉴定意见结论是错误的,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二、37号鉴定意见书缺乏法律依据,仅是鉴定人员的个人臆想;鉴定材料没有进过双方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中的“估算原则”、“估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本院就被告所提出的上述异议,要求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说明,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回函称:一、关于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1.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结论属于多名鉴定人会商后的专业性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本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遵循第(三)条规定,采用了本专业领域多数技术专家认可的基数方法(专家意见)。2.技术及事实依据。(1)鸡的全身覆有羽毛,无汗腺,正常体温一般是41-42℃,对高温的耐热性能较差。我所研究及以往受理的系列类似案件均已证明,当鸡舍温度高于35℃时,鸡会发生昏厥、中暑等热应激反应,严重的会导致蛋鸡死亡;轻度的会导致蛋鸡蛋性能下降。(2)案涉养殖场是H型层叠式蛋鸡养殖,属于高密度养殖。党环境温度较高时,自然通风无法满足养殖温度的调控要求,必须依赖专业的、匹配的湿帘及通风设备协同工作,方能降温、换气,维持鸡舍的适宜温度和空气质量。(3)现场勘察的情况表明,该养殖场设备齐全,湿帘、风机功率等与养殖规模匹配。农委给予无害化处理的约5000羽死鸡,与案涉养殖场H型中下层养殖容量、养殖管理及市场行情等综合情况形成印证。(4)高密度养殖时H型上层蛋鸡在事故中会经受更高的魂晶温度(热空气向上),会发生更严重的应激反应(死亡),中下层的温度略低,热应激反应稍轻(产蛋性能下降)。这个技术特征与案涉蛋鸡两次处理的数量及比例形成印证。(5)上述事实及主要案涉技术与案涉蛋鸡养殖发生“热应激反应”后的客观规定吻合,不符合和饲料、瘟疫等其他事故的发生特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回函已对意见书中需说明的法律依据及被告异议意见均作出了科学、合理解释。71号鉴定意见书中涉及死亡鸡的数量5380只,有村委会负责人及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在场予以清点并形成书面材料,足以认定;3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对12820只蛋鸡提前数月出售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量亦依据案外人出具的《引种证明》计算得来,均具备客观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鉴定依据、程序、关联度及相关事实依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为证明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视频系原告委托案外人公开拍摄,视频主要内容系记录鸡死亡当天的鸡舍现场情况,以及事发当天原告、村委会人员、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孙保华、邹化雨就死亡鸡的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形成《书面材料》过程,视频中被告委托的到场工作人员孙保华将形成的《书面材料》用手机拍摄并声称会向被告领导,该部分内容经本院与村委会人员、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均属实;且与被告在其提交的《国网芜湖供电公司关于市长热线(记录单编号19092010200019)的调查答复》记载“白茆供电所所长派运检技术员孙保华和客户经理邹化雨去现场了解情况”亦相吻合,视频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视频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及《关于申请三相用电的报告》,证明:1.原告养殖场的用电设备是饲料机、皮带机和日光灯;2.《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约定了被告供电义务的除外情形及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汪茂锋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载明合同的有效期为2年,不适用这个案件;原告申请扩大生产和增容是在本案中鸡死亡之后;原告扩大生产和增容与被告停电不维修的后果没关联性;供电的除外条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没看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汪茂锋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在本案发生之后,并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原告系以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赔偿而非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违约责任,《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天凤养鸡场位于芜湖市***××村,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系汪茂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蛋鸡养殖、销售。2019年2月19日,原告从宿州市新联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进海兰褐商品代雏鸡18200羽。原告的鸡舍4列4层H型笼,可饲养羽蛋鸡21000羽;鸡舍配有湿帘及风机,并雇佣人员对鸡舍进行值班管理。2019年9月15日早晨9时之前,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当天原告经营者汪茂锋操作铲车,与几位工作人员在鸡舍外进行地面改造,由于机器噪音大,未发现停电,等汪茂锋发现停电赶到鸡舍时,部分蛋鸡已经死亡。原告立即启动自备发电机进行排风、降温、增湿处理。后汪茂锋及其家人去白茆镇供电所营业大厅与其工作人员交涉,白茆供电所所长派运检技术员孙保华和客户经理邹化雨去现场了解情况。当日下午,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白茆镇群利村委会负责人、汪茂锋与被告委托到场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孙保华就事故无害化处理形成书面材料,内容记载为:“该鸡场现存栏蛋鸡22000只,并做好各种疫苗等预防工作,蛋鸡长势良好,并已到了产蛋高峰期。2019年9月15日早晨,由于停电(没有接到停电通知),造成蛋鸡死亡,初步估计死亡5000余只(具体数字以无害化处理为准),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双方确认死亡数:伍仟叁佰捌拾只。”上述材料,孙保华未签字,但用手机将内容拍摄下来并声称向被告汇报。当天,在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白茆镇群利村委会负责人与汪茂锋与被告工作人员孙保华在场的情况下,对死亡的5380只鸡的进行清点后实施无害化处理,予以掩埋。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该次停电造成的损失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停电行为与原告产蛋鸡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蛋鸡死亡损及剩余128020只产蛋鸡提前出售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该申请,先出具了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涉蛋鸡死亡与2019年9月15日的停电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案涉的5380只死亡蛋鸡损失为428504元。后出具了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820只蛋鸡提前出售所造成的损失为59173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营蛋鸡养殖,2019年9月15日9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发生停电事故,被告抗辩称系突发性临时故障故无法预先通知,但被告作为专业电力机构,及时检修供电故障、保证用电质量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停电的具体原因及未提前通知的原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陈述因当地经常停电且从不通知,原告为防止停电亦自备发电设备及雇佣专人看管鸡舍,可见原告对当地经常停电的事实应为知情,本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另一原因系原告因自身施工而疏于对鸡舍进行及时看护,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对产生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责任比例为65%。
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蛋鸡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每只死亡蛋鸡损失为83.4元,总损失=死亡鸡只数×(1-正常死淘率)×每只死亡鸡损失。本案中,案涉死亡鸡的清点及无害化处理被告均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其时并未持异议;死亡鸡的数量亦由无利害关系人白茆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白茆镇群利村委会负责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蛋鸡损失为5380×(1-4.5%)×83.4=428501元。
2.蛋鸡提前出售所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蛋鸡提前出售所造成的损失=每只鸡少产蛋量×(1-死淘率)×蛋鸡价格×受损蛋鸡数量。原告主张其受损蛋鸡的数量为12820只,被告对鸡的数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的养鸡场内鸡舍只有一处,原告主张的受损数量应为其总养鸡数量-死亡蛋鸡数量,原告依据案外人宿州市新联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引种证明》载明的18200只主张受损数量为12820只(18200只-5380只),具有客观性;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鸡舍为4列4层H型笼,可饲养羽蛋鸡21000羽,原告主张的数量与其鸡舍容量相宜;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可予以清点而未予清点,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害鸡(死亡蛋鸡除外)的数量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12820只,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蛋鸡提前出售所造成的损失为0.429×(1-2.1%)×10.99×12820×=59173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原告为天凤养鸡场,非自然人主体,且本案并非人格权或名誉权等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为48767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6988.1元(487674元×65%);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凤养鸡场各项损失316988.1元;
二、驳回原告***天凤养鸡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7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30487元,由原告***天凤养鸡场负担10670.45元,由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16.55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080733112405211203000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凤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  葛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阿明
书 记 员  赵 敏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