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5084号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张高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升传,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中,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6867L。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远公司”)与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阳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中、被告芜湖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8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友好单位,原来均系芜湖明远集团公司旗下企业。自2010年11月22日起,被告自原告处定作配电箱、1C卡箱、动力箱、开关柜等物品,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并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有548400元货款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阳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合作,其中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配电箱、1C卡箱、动力箱、开关柜等货物,合同对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定作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的总价款共计5529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款共计5427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单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共计542700元,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大部分已经届满,其中合同编号为11135的《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票付款,对应的价款为4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故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案涉货物,但其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是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900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以537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长期维持合作关系,长期保持业务往来,或许原告没有针对每一笔货款单独催要,但这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也系为维护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作出过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7900元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以53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2元,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