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爱萍,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致旺,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徒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花,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与***二人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4328K(1-1)。

负责人:彭德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6867L。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经理。

再审申请人***、***、毕爱萍、张致旺与被申请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芜湖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爱萍、张致旺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张先枝触电死亡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成立。1.本案已查明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其是否同意调解协议内容且在协议上签字直接关系到调解协议的成立与否。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刘传书,仅能代表芜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不能代表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2.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对于调解协议效力的理解并不构成对事实的自认。案涉调解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未签字确认协议内容,该合同系未成立,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参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处理。原一、二审法院仅以推定来认定“调解协议”有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赔偿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推定申请人已经收到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和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原则。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二审程序违法,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在2020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注明于2020年4月9日9时在第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通知的时间当日,承办法官未依法组织庭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九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毕爱萍、张致旺作为死者的配偶和儿子已在调解协议书签字确认,***、***签字虽为代签,但结合查明事实,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天参与调解人员除了毕爱萍、张致旺还有***、***直系亲属张先杨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协商当时在供电所楼下等待,没有上楼参与调解,以及签署协议至起诉立案之前近3年时间未提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知晓调解协议内容符合事实逻辑。阳光电力公司刘传书作为时任负责人已在调解协议签字,并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毕爱萍账户已收到阳光电力公司通过合心村村委会汇入的款项521300元,应当认定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故申请人关于调解协议书因一方未签字而未成立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查阅二审卷,原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9时在第七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并告知双方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审理方式为不开庭审理,双方均已表示无异议并签字,原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毕爱萍、张致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爱萍、张致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由

书记员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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