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执1473-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张高轩,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46867L。
法定代表人:赵长保,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203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56734.1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双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冬冬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