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大湖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欢欢,该社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20号明阳广场C1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张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称,自2011年6月至2018年8月,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地都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自2016年4月起,被上诉人***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在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发生争议无果时,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需方承担供方主张权利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2018年12月份,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后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管辖时,对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的住所地是明知的,对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也是明知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原审原告以接受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上诉人***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时,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审第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在签订结算单时的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