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凡诚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鸿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凡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6227号

原告***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福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浙江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驰公司)诉被告***、浙江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驰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驰公司基于与被告凡诚公司之间形成的铝合金制品买卖合同关系而起诉,认为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凡诚公司承接案涉项目,二被告欠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6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定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凡诚公司辩称:1、案涉16万元款项凡诚公司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双方口头协商确定案涉项目包工包料合同款项为16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也向凡诚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合同款项为16万元。此后凡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对***与周永明之间的《欠条》,被告凡诚公司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鸿驰公司(供方)与被告凡诚公司(需方)就杭政储出【2018】25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及周边配套项目的铝合金窗、钢制格栅、不锈钢大门、铝板雨棚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4月15日,原告鸿驰公司之所《杭政储出25号地块售楼处门窗、雨棚决算单》,计算供货总价共计226520.7元。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签署“工程量与单价已核实”。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周永明76500元整,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均无果。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明认可该份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涉债权属于原告鸿驰公司。原告陈述被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凡诚公司。被告凡诚公司否认与***存在挂靠关系,认为***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鸿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了《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由被告告知原告邮寄地址,要求原告将合同文本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原告已盖章并进行寄送。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促要求寄回合同,但被告未予寄回。该份合同记载合同价16万元,价款包括材料费、辅材费、运费、安装费、税金、装卸费、保险费。

2019年12月26日,原告鸿驰公司向被告凡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我方鸿驰公司所承包的杭政储出【2018】25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及周边配套项目铝合金窗、钢制格栅、不锈钢门、铝板雨棚等所有项目现已结算完毕;经与公司协商为16万元工程款,本次所结工程款我方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保证款项支付到位不出现拖欠情况等等。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凡诚公司向原告鸿驰公司支付款项108000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凡诚公司向原告鸿驰公司支付款项52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述,2019年12月2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明、被告***、被告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道共同协商,确定由凡诚公司先向鸿驰公司支付16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款由***代表凡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否认该节事实,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即为16万元,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的欠条情况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决算单,被告凡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诚公司虽最终未能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实际达成了相关合意,故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的铝合金窗、钢制格栅、不锈钢大门、铝板雨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及安装标的物,被告凡诚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已达成合意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凡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案涉项目合同总价16万元,被告凡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诚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案涉《承诺书》的出具并非出于其本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身份双方存在争议,但***与原告协商、沟通案涉项目的事实可予确认,即***对于案涉项目具有一定利益。现***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条》,自愿对凡诚公司认可的货款以外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该行为与被告***签字确认结算单的行为相吻合,应当视为***自愿承担相应货款支付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按期支付76500元货款的责任,并自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后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次日开始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为周永明,但周永明作为原告鸿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该份《欠条》的债权归属于原告鸿驰公司,故***应当向鸿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上述第一项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4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廖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