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

**与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90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曾用名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时广远,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2809号总装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灯贸中心三区1幢10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以下简称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淮南园林建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辉采公司和江苏路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3万元;2.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后**发现淮南市洞山路上安装有和涉案专利极为相似的路灯灯头。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中记载,淮南市洞山路上共安装有路灯灯头1760套。据调查,淮南园林建设处于2013年11月7日发布了洞山路路灯(C段、D段、E段)工程招标公告,后安徽辉采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投标中洞山路路灯工程,洞山路路灯(C段、D段、E段)工程共包含路灯灯头1072套;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证明了洞山路(C段、D段、E段)的路灯工程是由淮南园林建设处发包,安徽辉采公司承包这一事实,后安徽辉采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证明涉案路段所安装的路灯灯头是由江苏路源公司提供的。**没有许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淮南园林建设处、安徽辉采公司、江苏路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专利号为20063008××××.4、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权,现要求按照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1-3倍作为赔偿标准赔偿**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淮南园林建设处辩称,答辩人作为采购单位,依据与安徽辉采公司的合同使用涉案灯具,采购的涉案灯具有合法来源,且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对知识产权问题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包括使用行为,答辩人作为善意使用者,在支付合理对价且不知侵权情况下,对涉案灯具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且无实际证据证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存在侵权。**作为职业维权人运用诉讼手段进行商业维权,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损害公众和社会利益,过度占用司法资源,与知识产权立法目的相违背。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安徽辉采公司辩称,答辩人销售给淮南园林建设处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向江苏路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路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与被答辩人的外观专利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具体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两端为下滑状,涉案被控侵权灯具两端均呈明显的流线型上翘状。2.涉案专利为单尖尾,被控侵权灯具尾部为双开叉型,区别明显。3.涉案专利尾部安装孔呈后倾斜式外凸,被控侵权灯具不具备这个特征。4.涉案专利为单光源型,但被控侵权产品为双光源型。二、答辩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方是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昌顺公司已得到江苏托普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具有生产涉案专利灯具的权利。被控侵权灯具由昌顺公司提供,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三、淮南路灯管理所于2013年发布招标公告,当年年底完成灯具安装。**在201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涉案专利三年前已经失效。涉案灯具的单套利润率不足20元,**现主张43万元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权利人于2014年7月24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本案**。证据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18-64页记载了涉案路段的实际情况,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证据4.(2017)皖民终514号判决书附迎春东路现场照片,对比第1504号公证书中被控侵权路灯的照片及迎春东路现场路灯的照片发现两者所涉路灯的外观基本一致,该判决书判定迎春东路所涉路灯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提供此份证据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参考。证据5.洞山路路灯工程招标公告、证据6洞山路路灯中标结果,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路段的路灯工程是由安徽辉采公司发包,江苏路源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据7.(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据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本案的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用为385元每套,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作为赔偿依据。证据9.(当庭补充)(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证明**享有涉案专利转让之前侵权行为的诉权。
淮南园林建设处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专利有效期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淮南园林建设处使用涉案灯具的行为是在专利有效期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是证据,且该份判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淮南园林建设处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采购了涉案灯具,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淮南园林建设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淮南园林建设处侵犯了**的专利权。对补充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淮南园林建设处无关,不发表意见。
安徽辉采公司与江苏路源公司对**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不一致,专利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已过专利保护期和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为单光源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双光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反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产品构成侵权。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安装数量与招标数量不完全一致。对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许可涉及第三方不能作为依据,且未侵权。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淮南园林建设处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淮南园林建设处通过公开招标的合法方式进行产品采购,由安徽辉采公司中标。该涉案灯具的来源合法。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淮南园林建设处采购涉案灯具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条款,依法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对淮南园林建设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于**提供的招投标公告相吻合,进一步证实了涉案路段的路灯工程是由淮南园林建设处发包、安徽辉采公司承包的事实。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了建筑面积,C段补充步道灯30柱,D段改造路灯343柱,新增路灯33柱,E段拆除、重建路灯130柱。按合同所涉,被控侵权路段的路灯灯头数量应为(30+343+33+130)*2=1072套,即**所诉数量(请淮南园林建设处确定具体数量)。合同的金额为4,576,100元,可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依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7、图纸,请淮南园林建设处提供该图纸,以便法庭查清淮南园林建设处是否有设计并指定灯型的制造行为。
安徽辉采公司与江苏路源公司对淮南园林建设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数量强调是按892支结算的。
安徽辉采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灯具采购合同》一份;2.五份汇款单;3.增值税发票;4.江苏路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安徽辉采公司从江苏路源公司购买涉案灯具,采购途径合法,采购数量为892只双光源灯具,安徽辉采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诉请安徽辉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因其他工程项目就相同产品向安徽辉采公司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因安徽辉采公司提供了灯具的合法来源,安徽省高院下达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对安徽辉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安徽辉采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光源灯具的数量为212套,依据淮南园林建设处提供的合同,安徽辉采公司销售给淮南园林建设处的路灯灯头数量为1072套,安徽辉采公司购自江苏路源公司的路灯灯头数量与其销售的数量明显不符;2.合同第一条还约定,规格型号见附件,但是安徽辉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附件;综上,该合同所涉灯具与本案的灯具并不具有一一对应性,与本案无关联。安徽辉采公司只提供了与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称已提供了与江苏路源公司往来交易的所有汇款单,但是其五张汇款单总金额为237,000元,再根据其采购合同,其采购212套灯具的总金额为157,000元,所以其汇款单中剩余的八万元必然购买不了七百多套灯。采购数量与销售数量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安徽辉采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的附件及规格型号的相应图片,所以不能证明其向江苏路源公司采购的路灯即为本案所涉路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侵权路段和侵权事实无关,即便安徽辉采公司在另案中提供了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案的合法来源成立。
淮南园林建设处对安徽辉采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实了淮南园林建设处通过合法的方式采购了涉案灯具。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案的侵权事实和本案无关。
江苏路源公司对安徽辉采公司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江苏路源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证明》、《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往来对账单》、银行卡转款流水。证明涉案灯具系江苏路源公司从案外人丹阳市昌顺灯具制作有限公司采购共892个,江苏路源公司已经向昌顺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江苏路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灯具具有合法的采购途径以及采购的数量和金额。证据二:《和解暨合作协议》,证明涉案灯具的原专利权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授权许可案外人丹阳市昌顺灯具制作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该灯具。江苏路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灯具是经过合法授权而生产、销售的产品,江苏路源公司并未侵犯**的外观设计权。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昌顺公司在**提供的《公证书》中加盖公章,认可公证书中的灯具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江苏路源公司,**诉请要求江苏路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四(当庭补充证据):阮必锋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苏路源公司支付给昌顺公司的货款均是通过阮必锋个人账户支付的,因阮必锋系江苏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其本人证明他名下农卡付款卡账户实为江苏路源公司公司付款账户,认可其账户中涉案付款是代江苏路源公司公司支付给昌顺公司的货款。证据五:丹阳市柏莱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丹阳市柏莱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柏莱公司对于昌顺公司为江苏路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往来对账单》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明江苏路源公司销售给安徽辉采公司的涉案灯具由合法采购来源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对江苏路源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对江苏路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江苏路源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也向该份合作协议的甲方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核实过该份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托普公司称其从未跟陆昌顺签订过这份协议,和解款也并未汇至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该份协议是虚假的,**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可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请法院注意该协议的第2条,该条明确约定“但是对于由其他单位中标而后从乙方处采购灯具的,甲方仍有权追究该单位的侵权责任(如果该单位被诉后有证据证明灯具的合法来源系乙方及乙方所设公司的,并被法院判令由乙方或乙方所设公司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的,即使判决生效,甲方亦放弃执行;但乙方及乙方所设公司应当承诺对外销售时,不能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落入采购者的手中等)。”结合该和解暨合作协议的第2条对证据一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的《供货证明》、《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往来对账单》、银行卡转账流水。对《供货证明》、《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往来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早于2019年4月11日就已经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丹阳市柏莱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所以对江苏路源公司提供的所有印有“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以认可;其次,供货证明是由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也是江苏路源公司与案外人制作的,即便**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认为双方的上述交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主要依据是淮南园林建设处与安徽辉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而江苏路源公司提供的其与账号为95×××16的户主发生交易的日期分别为2013-12-10、2013-12-19、2013-12-30、2014-03-14、2014-05-19;如果江苏路源公司按照上述时间向案外人购入灯头,再出售给安徽辉采公司,必定会导致安徽辉采公司的工程延期交付,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最后,根据江苏路源公司提供的《和解暨合作协议》,案外人陆昌顺即原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道自己为本案的利益冲突方,却在其知道**与江苏路源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主动向江苏路源公司出具供货证明及对账单,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其所提供的《和解暨合作协议》中的承诺,**不能排除陆昌顺有与江苏路源公司恶意串通而损害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利益的动机。《公证书》虽然是复印件,由于《公证书》是**提供的,认可其三性,但是对公证书上的印章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江苏路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与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仅能证明阮必锋与昌顺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路源公司与昌顺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该说明系个人出具不能代表公司,往来对账单及汇款记录的时间无法与淮南园林建设处及安徽辉采公司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相对应,数量也无法对应,所以**不认可江苏路源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
淮南园林建设处对江苏路源公司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安徽辉采公司对江苏路源公司的举证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陈晓广设计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科技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以江苏托普照明限公司或者双方共同名义主张赔偿责任。专利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70万元。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08××××.4的专利权保护期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2015年8月18日,**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PV-1),须向**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0元。2015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9年3月1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丁某和**来到淮南市相关道路,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洞山中路和洞山西路自与泉山路交汇处开始向东到S334省结束,道路上共有88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1760盏灯头。2019年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4号公证书)。
**以第1504号公证书第24-64页记载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比对意见为,从(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的主视图(如图1所示)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灯具整体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且路灯灯具前端上部呈现出近似于眼睛状的线条。从仰视图视角看,涉案专利灯具外部呈橄榄形,橄榄形内含向内切边的椭圆,椭圆左侧与外部橄榄形相切,椭圆内含一侧为齐平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形右侧尾部有一灯杆及电源安装孔,临近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类似梳齿的设计。第1504号公证书第24-64页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高度近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的专利权。淮南园林建设处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头存在弧度且灯尾有分叉是双灯头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安徽辉采公司和江苏路源公司共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的专利权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两头上翘有分叉腰部有弯弧,两侧有开口。涉案专利两头平整没有分叉,腰部无弯弧。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有斜坡弧度,涉案专利无。被控侵权产品开锁方式在后端,涉案专利开锁方式在侧方。
安徽辉采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公司原名称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安徽辉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智慧路灯、LED照明、LED路灯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照明工程等。
2013年11月21日,淮南园林建设处向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淮南市洞山路路灯(C段、D段、E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1月20日,淮南园林建设处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就淮南市洞山路路灯(C段、D段、E段)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未提交),合同价款4,576,100元。安徽辉采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淮南园林建设处。
江苏路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公司原名称为常州路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路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LED灯、太阳能灯具、电子产品、照明灯具及配件等。
江苏路源公司与安徽辉采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双光源灯具、灯架,2014年3月10日交货,并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双方的转账凭证若干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安徽辉采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江苏路源公司处购买,江苏路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安徽辉采公司。
江苏路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供货方为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并举出相关采购票据、银行流水。但**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江苏路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应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一、本案的专利有效期和诉讼时效。**合法取得“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有效期内销售、安装并持续使用。**享有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发现有涉案在专利有效期内侵权的行为后,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合法诉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有权对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一般消费者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人,但并不指向特定的具体人。其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具,按照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进行判断,将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均呈对称的整体,灯头通体呈椭圆加流线型,安装光源的区域呈椭圆球拍状,该相同部分属于该外观设计中的非主要部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灯的首尾均为平整圆弧状。2.灯具腰部线条流。3.专利主视图显示灯罩两侧边缘有流线型的翅膀型线条设计,并结合翅膀环抱的抽象画太阳图案,**称为“雄鹰展翅”设计;1.被控侵权产品的首尾均显示上翘,尾部呈燕尾状分叉。2.腰部有一明显弯弧设计。3.灯罩图案为深浅色结合的三叉戟造型,灯罩侧面线条与涉案专利设计明显区别,侧面线条围绕的中心图案为锯齿不规则的波浪形,与涉案专利的与**所述的“雄鹰展翅拥抱太阳”的抱球状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上述差异属于外观设计产品中较为显著的部分,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区别于专利外观,能够使普通消费者将该外观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加以区别。因此,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相似,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