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执11517号
原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总装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6698D。
法定代表人:徐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900D。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滢,女,员工。
原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采科技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采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被告中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筑置业公司依法支付辉采科技公司工程款384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522元(以384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484272元;2.中筑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筑置业公司签订1份《合肥国购中心项目1-5#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合同》,中筑置业公司将合肥国购中心项目1-5#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给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2777000元,工期暂定工期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5日,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保异议期、工程质量等级、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包干总价变更为2500000元,5#楼及其裙楼第一批次施工、合同款为405000元,剩余楼栋第二批次施工,第一批次施工完成、中筑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没有进行第二批次工程施工,则将第一批次工程款结算给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辉采科技公司。2018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工程完结报告、移交培训记录表、产品合格证等材料,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第一阶段5#楼亮化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完工验收不存在问题。2018年5月24日,双方办理物业设备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工程款20250元依约作为质保金。届期未进行第二批次施工工程,辉采科技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诉求还款。
中筑置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第一批次工程完成验收情况属实。辉采科技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后负有提供等额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中筑置业公司付款义务在后;中筑置业公司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即2018年11月2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筑置业公司签订1份《合肥国购中心项目1-5#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合同》,中筑置业公司将合肥国购中心项目1-5#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给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2777000元,工期暂定工期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5日,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保异议期、工程质量等级、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包干总价变更为2500000元,5#楼及其裙楼第一批次施工、合同款为405000元,剩余楼栋第二批次施工,第一批次施工完成、中筑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没有进行第二批次工程施工,则将第一批次工程款结算给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辉采科技公司。2018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工程完结报告、移交培训记录表、产品合格证等材料,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第一阶段5#楼亮化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完工验收不存在问题。2018年5月24日,双方办理物业设备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工程款20250元依约作为质保金。届期未进行第二批次施工工程,辉采科技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义务履行先后顺序。辉采科技公司认可合同约定其提供发票义务在先的情况,但表明中筑置业公司未提供开票相关信息,本院当庭要求中筑置业公司在庭后3日内提交开票信息,届期其未予提供;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及支付对价工程款的义务,依约开具发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不影响辉采科技公司依法依约诉求工程款的义务,且中筑置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开票信息,本院依照合同完工验收等情况综合认定中筑置业公司付款义务在先,辉采科技公司开票义务在后。
2.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辉采科技公司诉称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筑置业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时,按照未付款总额的1‰按日计算违约金,辉采科技公司庭审中自认将对方违约责任支付标准降为年息24%,中筑置业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所载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即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定中筑置业公司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辉采科技公司庭审中自认违约金计付标准为年利息24%,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信息表及其变更资料、《合肥国购中心项目1-5#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完工报告》、《工程移交物业设备清单》、《移交培训表》、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中筑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已违约,辉采科技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违约金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情况、实际履行情况、中筑置业公司财务状况及庭审诉辩情况,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息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4750元及其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84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4282元,由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池 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