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辉采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1043号

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

法定代表人:徐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采科技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被告国购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购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以5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0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购运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辉采科技公司与国购运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辉采科技公司承包国购运营公司发包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A、B、C、D、E、F、G、K、M楼及商业街亮化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49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起24个月)满十五日内支付。同时约定,国购运营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62万元。合同订立后,辉采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了该工程。2016年11月25日工程通过了国购运营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告,其仅支付了290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72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国购运营公司辩称:1、辉采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时乙方需要提供同等金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推迟付款,由此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截止起诉时辉采科技公司仅仅提供了280万元的发票,而国购运营公司已经支付了290万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辉采科技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国购运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亮化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A、B、C、D、E、F、G、K、M楼及商业街亮化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495万元。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4个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起计)质保期满十五日内支付(无息);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95%时,乙方须开具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否则甲方可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由此造成付款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需按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62万元。合同订立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了该工程。2016年11月25日工程通过了国购运营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2月23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60万元的税务发票、2017年1月14日出具200万元的税务发票、2018年2月1日出具20万元的税务发票,国购运营公司2016年2月6日付款6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30万元、1月25日付款50万元、1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60万元、2月14日付款20万元、5月9日付款20万元,共计支付了290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72万元。

另查明,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名称变更***采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辉采科技公司提交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B区量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表、税务发票(记账联)、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采科技公司与国购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采科技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43.9万元,辉采科技公司在提供了相应的税票后,国购运营公司并没有按照税票金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此后辉采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足额的税票,也是国购运营公司违约在先,同时,税务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本案的案情国购运营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至起诉时,质保期已过,国购运营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72万元均应当支付,辉采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辉采科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国购运营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酌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对税务发票交付时间存在争议,辉采科技公司请求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但国购运营公司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国购运营公司辩称的辉采科技公司没有交付税务发票,才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原告***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90元,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宇婷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