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瑞达建设有限公司

***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24民初2281号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南王公路沈荡段1235号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8PL14G。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超,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任宗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瑞达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3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起诉称: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编号:BS-2019),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承建的奕涵通信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搭设架子及拆除、清理工作及钢管租赁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结算办法中载明:按施工设计图纸、审图报告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合计总价为102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架子班组工人工资449640元,钢管租赁费用1212102元,现金100000元,其他架子班组搬运费、吊装费等合计115750元,共计1877492元。另,因工期延误,原告应补偿被告架子工承揽费382546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7494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承包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第二次庭审时变更):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74946元及利息损失(以474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如何出来的答辩人也不清楚,故对原告的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建设项目中部分工程及工程结算方式等的事实。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配件的事实。
3、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租赁建筑配件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2021)浙0411民初886号】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及其他费用金额的事实。
5、结案通知书【(2021)浙0411执1104号】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的事实。
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项目中租赁钢管等建筑配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7、确认单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项目中,原告所支付的费用金额的事实。
8、网银电子回单七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9、项目部外架工资汇总表、支付清单、考勤表及支付银行流水五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4、5,被告对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对瑞达公司向法院诉讼的事是知道的,但对瑞达公司承担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8、证据9中,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3日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在2020年12月26日前将工地上的钢管全部拆除运出现场,原告在2020年12月底前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掉。
2、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3月8日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承担外架搭设人工费72950元,钢管损失165891元,此外钢管的租金、碗扣租金及赔偿费用由汤建惠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承诺书,实际没有履行,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结算单系被告单方意见,原告没有确认,故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了一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函,证明在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与***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在***达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银行存款共计为812102.16元。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在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5,是法院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证据9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该些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没有签字,事后也未确认,故该证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奕涵通信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搭设架子及拆除、清理工作及钢管租赁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承包形式范围及工作内容,第1款规定: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含钢管,按施工图中所有内外架及安全防护搭拆,具体包括所有支模架、外架、连墙件的预埋及固定、通道、吊篮及卸料平台、施工斜道,各种防护、工地上临时设施的钢管以及搭拆,包含局部高支模架所需的碗扣式钢管。架子上脚手片及安全网由乙方提供及张挂铺设,脚片需铺满;所有钢管、扣件由架子工清理、看护及外架的油漆(包括油漆及人工费)。如有钢管、扣件缺失,与甲方无关;第六条工期要求,第1款规定:本班组在本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钢管工期为8个月,以支模架材料进场至外架拆除为该工期,超出工期甲方按每天每平方0.12元补偿给乙方,不足一月不补;第七条结算办法:按施工设计图纸、审图报告及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每平方48元/m2计算,合计总价为102万元,工程建筑面积为21252.56m2(其中民工工资按12元/m2计算,工资总额为255000元,钢管租金按36元/m2计算),结算时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增减5%以下时不作调整)等,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联系钢管租赁事宜,并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奕涵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钢管租赁合同公司盖章担保及代付租赁款,后期所发生的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
原告承建的奕涵通信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因工期延误,被告承揽的架子工作内容中的钢管等于2020年12月底时才全部拆除并清场。被告在承揽架子工作内容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为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高温补贴共计449640元,为被告以吊装费、运费、石子款名义等支付115750元(其中部分款项实际未发生,被告提供发票,原告付款给开票单位后款项又回转给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向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因被告未按约向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共产生租赁费882669.16元(其中2020年8月1日后共产生租赁费363497.82元)、租赁物损失165891元等。后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嘉兴市金建五金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582669.16元及其利息损失、租赁物损失165891元及其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0338元(受理费581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793898.1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共计812102.16元(含执行费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812102元。另,原、被告确认被告承揽的钢管、扣件等于2020年12月30日全部拆除清场,钢管工期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协议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约定,钢管、扣件等的提供,架子的搭、拆,脚手片及安全网的提供和张挂铺设、清理等工作内容均系被告的工作内容,均应由被告提供和完成。同时,被告也承诺,因奕涵通信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以原告名义代付租赁费及损失赔偿由被告承担。因此,奕涵通信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钢管租赁费、吊装费、工人工资等均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总计为1777492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报酬100000元。又,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揽架子工作的钢管工期为8个月,架子项目总承包款为1020000元,超出工期的,原告应按每天每平方0.12元补偿给被告。原、被告现确认钢管工期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故钢管工期延长时间共计为150天(2020年8月2日至12月30日),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工期延期产生的费用共计382546元。因此,被告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原告应付被告报酬总计为1402546元。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和已付款项总计为1877492元,超出了应付被告报酬金额,对超出部分计474946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款项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原、被告对承揽费用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返还款项支付其利息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款474946元;
二、驳回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2元,财产保全费4807元,合计9019元,由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被告任宗杰负担7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爱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毓珑
书 记 员 陈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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