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瑞达建设有限公司

海盐县乌木桥建材有限公司、***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203号
原告:海盐县乌木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园金城二路4号3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X8U12T。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帅奇,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南王公路沈荡段1235号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8PL14G。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婷,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县乌木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同日以民诉前调案号受理,并于同年12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婷参加。后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1月9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共计货款137054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多孔砖的交付,并由被告代表人员顾云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原告再次催促下,向原告支付货款97242元,尚欠3981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8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未结欠原告货款。被告因海盐绿源新材料项目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共计发生货款97242元,已全部结清。被告并未接收原告提供的其他货物,不存在支付义务。被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19年10月进行验收,已无需多孔砖,不可能在同年11月、12月向原告采购多孔砖。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结算单的供货与被告签收的货物不一致,单据上签字的顾云飞非被告公司员工,且结算单上备注的“佐川工地”非被告承建的项目,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未结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盐绿源新材料项目工地提供多孔砖。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分别为:发票号25925093(价税合计10050元)、发票号25925094(价税合计10050元)、发票号25925095(价税合计10050元)、发票号25929991(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2(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3(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4(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5(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6(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8(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30000(价税合计10920元)、发票号25929999(价税合计10752元)。202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16410632(价税合计8792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97242元。
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供案外人顾云飞签字的结算单三份,其中:2019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达7月-11月)确认货款金额为98112元、2019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达七月一九月)确认货款金额为30150元、2020年1月7日的结算单(***达12月)确认货款金额为8792元(该结算单右下方备注“佐川工地”)。
二、经查询,发票号为25925094、25925095、25929991、16410632的四份发票未抵扣,涉及金额为39812元。对于其余九份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并明确已付的97242元系针对上述发票的付款。
三、就顾云飞的身份,原告陈述如下:沈永忠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顾云飞是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人员,沈永忠电话联系原告购买多孔砖后,由顾云飞进行具体对接包括签收,顾云飞在签署结算单后,原告将相应的送货单交给顾云飞。另,就12月结算单备注的“佐川工地”,系原告要求顾云飞结算签字时,顾云飞要求之后为该工地供货,因原告需要在送货单中备注工地名称,为避免书写错误,顾云飞才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佐川工地”,后原告开始向该工地供货,接收人也为顾云飞,该工地的承建单位为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被告陈述如下:案涉工程系沈永忠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沈永忠、顾云飞均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授权顾云飞进行结算。
四、原告申请证人顾云飞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沈永忠挂靠于被告,其受雇于沈永忠,有关的结算单系其所签,涉及货物均送至案涉工地,其已将原告提供的所有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交付给被告,就案涉货款,原告曾向其催讨。另,沈永忠还挂靠其他公司做工程,其均在相关工程上签收材料,金额大的款项,由沈永忠出面结算,金额小的款项,由其出面进行结算。“佐川工地”是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货物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顾云飞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顾云飞系案涉工程的材料接收人,其有理由相信顾云飞有代理权,故,原告将货物、发票交付给顾云飞,并与顾云飞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顾云飞非被告公司员工,亦非被告认可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同时,原告及顾云飞亦陈述,在与被告无关的工程项目中,顾云飞也为货物接收人、对账结算人。基于顾云飞的上述身份情况,其在没有被告的直接委托或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其行为显然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曾以顾云飞的结算材料作为付款依据,即,存在有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最后,原告明知沈永忠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也是沈永忠出面联系购买多孔砖,其仅以顾云飞接收货物及发票的行为,即认定顾云飞有权代理被告进行结算,存在过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本院无法认定顾云飞的结算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的付款与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未抵扣发票亦交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盐县乌木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元,由原告海盐县乌木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晓炯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