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瑞达建设有限公司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615号 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272号3号楼11层1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BYXX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南王公路**段1235号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8PL1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民诉前调案号受理,并于同年2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及调解,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同年2月3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5月18日起,原、被告陆续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八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位于海盐声宝电子有限公司、***赢异型体锻件有限公司、海盐龙泰电器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海盐金鑫五塑印业有限公司、海盐万达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公司)、***赢异型体锻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创想工地等八个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产品。其中,万达汽车公司项目、***赢异型体锻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均约定如果没有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给原告,利息以被告违约之后未付清的钢材款为准计算。上述合同还对钢材价格、送货单效力、结算方式及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明确结欠钢材货款2103869.32元,其中万达汽车公司项目剩余货款960306.32元、***赢异型体锻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剩余货款1036075元、**创想工地项目剩余货款107488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解除《钢材购销合同》(万达汽车公司项目);2.被告支付原告万达汽车公司项目剩余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万达汽车公司项目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1000000元,现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被告因海盐万达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6万套无感轴向智能数控微电机技改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大小螺纹钢、盘螺、线材,不定时采购总量大约1200吨左右,工程厂房平方约31551.19平方。在合同期内,被告代表可以通过电话、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所需要采购的钢材具体品名、规格、数量等,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货通知在96小时内将被告所需钢材送到指定地点,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达,原告应征得被告同意协商。被告在钢材送达后,应当场点清数量、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原告承诺该工程同意给被告垫资1000000元,后面进货需要原告开增值税专票给被告,领款再进货,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若有承兑,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工程封顶后资料齐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在合同工期内,若被告其他方式购买钢材进货,或更换钢材供应商,应当先通知原告,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在更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没有付清,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给原告,利息以被告违约后未付清的钢材款为准计算,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索要货款。合同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22年12月,就万达汽车公司项目供货1081.268吨、货款金额为564240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1000000元未付。 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事由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分两部分施工,且新建厂房与原旧厂房中间有墙体隔开,故,原告在签约时认为供货范围不包括旧厂房改造。原告已按约履行完送货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建厂房封顶已达5个多月,在满足付款要求的前提下,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针对上述主张,被告陈述:案涉工程非两个项目,因为属技改项目,涉及新建厂房,且需要将原厂房中的设备搬到新厂房后,再进行原厂房的改造。中间因为疫情及春节放假等原因,有所停顿,但对原厂房的改造施工即将开始,需要原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二、被告与万达汽车公司之间就“年产6万套无感轴向智能数控微电机技改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由车间一(地上:24448.38m2;地下:79.38m2)、车间扩建(7023.42m2)等工程组成。万达汽车公司于2023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因施工场地、疫情、春节放假等原因,致使案涉项目工程无法如期竣工,该公司同意将竣工时间顺延至2023年9月18日,车间扩建(7023.42m2)等未完工工程内容预计将于2023年3月中旬开始施工。 三、被告于2023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因相关银行账户被冻结,其申请法院以扣划方式于2023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703869.21元。 四、至判决前,本院就案涉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车间扩建部分已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欲依此为据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目的为钢材的买卖,即被告获得钢材,原告获得出售钢材的货款。一方面,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在原告催告后,陆续支付了除案涉合同约定的垫资1000000元之外的其余货款(包括双方之间就其他工程项目的货款),故,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中新建厂房已封顶超过5个月,但车间扩建迟迟未开工,且案涉合同供货范围不含车间扩建部分。因,案涉合同对供货的项目、总吨数、涉及厂房面积等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车间扩建部分应属供货范围。且,根据发包单位出具的《联系单》内容,结合本院在判决前实地调查的情况来看,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等无法正常封顶的情形下,现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综上,被告的行为目前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需为被告垫资1000000元,现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炯 二○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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