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瑞达建设有限公司

***、***达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2557号 原告:***,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煜,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媳妇。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镇南王公路**段1235号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8PL1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君匋大道1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CWPJL7X。 法定代表人:种坤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望海街道何家路199号1幢、2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254873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桐乡市峰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案号为(2023)浙0424民诉前调2519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桐乡市峰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桐乡市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8日分别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7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坤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二次证据交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瑞达公司为被告***公司负责厂房施工,被告坤鹏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地坪施工。原告为被告坤鹏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瑞达公司负责整个厂区施工安全。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因被告***公司现场有深坑,原告作业中掉入坑中发生意外。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合计30000余元,经过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为90日、营养为90日。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71292元【损失项目具体如下:医药费31511.4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7010元(189元/天×90天),误工费50400元(84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285072元(7126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瑞达公司答辩称,案涉厂房工程确实由其承建,但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为地坪油漆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公司以其关联公司“亦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发包给被告坤鹏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坤鹏公司,也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为被告坤鹏公司提供劳务,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据此,首先,被告瑞达公司并非地坪项目的发包人。其次,地坪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即被告***公司也没有选任过失。因为地坪油漆是不需要资质,也没有指示过失。综上,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坤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具体为:医药费均由其垫付,具体金额以发票核算为准,另住院发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32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院外护理,院外护理应减半;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且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主张8400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于2021年2月,应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收入标准60302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本人的过错;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主张标准也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他项目,没有意见。二、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也负责现场整体的施工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已经垫付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当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其将案涉地坪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鹏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坤鹏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地坪工程,故其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也不存在指示过失。二、关于被告坤鹏公司**其没有提前告知现场深坑问题,被告坤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自己发现或者说重视现场环境,并且管理他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经“***”(音)介绍,被告坤鹏公司雇佣原告至案涉工地从事抹地坪工作。2021年2月21日(当时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第五天,第二次证据交换中原告又称系第三天),原告在驾驶打磨机打磨地面时,因打磨机电线碍事,其下去把电线甩到一边,没有注意到身后有一个2-3米的深坑,在甩线时脚下一滑,掉落到该坑中【实为空置的设备平台,尺寸大约为:深2.5米、长13.5米、宽5.7米。事故发生时现场为空旷的大平地,地面存在多个空置的设备平台(深坑),平台四周均需地坪施工】。同日,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802.45元;原告随后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费用30264.14元(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0日);同年7月27日,原告去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41.97元,以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1108.56元。 另查明,一、被告***公司曾与被告坤鹏公司就案涉地坪施工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坤鹏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案涉地坪施工,履行方式:提供设施、施工组织及施工一条龙服务;施工时,被告坤鹏公司应充分考虑和落实有关施工安全措施,若因忽视而造成的灾害,由被告坤鹏公司自行负责;由被告***公司安全措施不当引起的灾害由被告***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报酬及支付方式:固化绿色地坪施工面积:约18000平方米,造价8元/平方米,(含3%发票),完工付全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坤鹏公司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地坪款项15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被告瑞达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二、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瑞达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份。被告瑞达公司曾出具《意外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我司职员***,性别女,身份证号XXX,手机号码159XXXX****,于2021年2月21日,因在二车间不小心掉落洞中(事故原因)导致腰椎骨折(受伤情况),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 三、2021年10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曾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该笔录中**:***介绍其来抹地坪,***老公“种丰”是地坪工的包工头,工资每天固定28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2021年8月,***带其去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 四、2021年12月23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瑞达公司、***公司,诉请:本案被告瑞达公司、***公司赔偿原告390679.4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坤鹏公司为第三人。该案中,被告瑞达公司**:其非原告雇主,前述《劳动合同》、《意外事故证明》均系为了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以骗保为由拒赔。另,在该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2022年7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瑞达公司对包括地坪项目在内的整个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管理责任,故诉请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事发时,其已从事抹地坪工作大半年。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等防护工具。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坤鹏公司垫付的,确实收到被告坤鹏公司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坤鹏公司**:地坪施工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无需管理也无人管理(仅有人接水接电),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意外事故证明、询问笔录、治疗材料、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瑞达公司提供的固化施工合同、被告坤鹏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坤鹏公司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抹地坪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为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坤鹏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地坪工作的承包人对现场地坪施工环境存在管理、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坤鹏公司未指派人在现场进行有效管理(仅有人接水、接电)、未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坤鹏公司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一方面,事发时原告已在案涉工地工作多天,应对现场整体环境有基本的了解;另一方面,其已从事抹地坪工作近半年,应系一个熟练工。在此基础上,原告未留意现场环境,掉入空置的设备平台,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和确保安全的义务,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三、被告瑞达公司作为案涉工地其他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地坪项目并不具有管理责任,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坤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坪工程,被告***公司将地坪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鹏公司,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指示错误。原告要求被告瑞达公司、***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坤鹏公司对事故承担70%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合计31108.5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0403.50元(189元/天×17天+98.50元/天×73天)、误工费35474.30元(71934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1208元(60302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57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24574.36元。综上,被告坤鹏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227202.05元(324574.36元×7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被告坤鹏公司各自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由被告坤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坤鹏公司应承担234202.05元(227202.05元﹢7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坤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1108.56元、鉴定费1900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坤鹏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00193.4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19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桐乡市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负担1583元,被告桐乡市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晓炯 二○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毓珑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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