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禾美意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禾美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福锦路22号1栋2层2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一段221号1幢1栋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禾美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美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禾美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供了转款时捷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其明确“捷意公司与案涉公司无货物或服装贸易往来,也可以说是借款”,这与一审法院查明无法确定款项性质,公司债务人现无法确定的事实不符。***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案涉公司与捷意公司无真实交易陈述、捷意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附件中无相关协议可证明捷意公司与案涉公司无真实货物或服务贸易往来的事实。2.上诉人已证明捷意公司与案涉公司存在债权,一审判决否认债权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捷意公司与案涉公司虽没签订借款协议,但可确定为债,本案中转款事实客观存在,如合同之债,在无真实货物或服务贸易往来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确将证明责任分配至被告,应由被告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抗辩,一审将举证责任分至上诉人,是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无法认定为合同之债,在转账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可认定为不当得利,不管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捷意公司与案涉公司存在债权。且上诉人对捷意公司债权在捷意公司与案涉公司债权覆盖范围之内,不存在债权数额不定情形。债务偿还时间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且案涉公司已注销,捷意公司对案涉公司债权在注销前到期,应偿还。3.被上诉人在公司注销时应履行提供会计账簿及清算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不能免除该义务。即使转款时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公司股东,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有调查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且担任股东后有权查询公司银行流水,股东不经清算注销公司,存在错误,不能以转款时不是公司股东免除提供账簿和会计账簿的义务。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追加转款时案涉公司股东申请,又免于公司注销时股东提供会计账簿的法定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尽最大能力举证,被上诉人对案涉流水会计账簿更有举证能力,一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举证能力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无依据,上诉人所主张各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代位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举证的***录音存在瑕疵,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谈话人员无论是否是其认为的***,其所发言表态无权代表本案捷意公司,结合录音内容,对款项具体性质无法确定也不清楚,不知道流水有无对应合同;录音并未提及针对哪一笔具体款项。上诉人将录音作为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3.关于上诉人主**审笔录能支持其主张情形,结合全文,被上诉人担任股东期间对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不知情,且捷意公司未主张过权利,故表述为不知道真实情况,对可能的性质做了猜想,被上诉人未否认过案涉公司与捷意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捷意公司无力还债,应直接申请与债务清偿有关程序,不应借实现债权为由,牵扯善意第三方无故涉诉。4.本案不满足代位权构成要件,现有证明无法证明捷意公司对案涉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要求案涉四公司股东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四笔债权数额大于本案诉讼标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原审第三人捷意公司述称,捷意公司对外转款行为均经过公司内部审批,系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往来款。 上诉人禾美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在(2020)川0106民初108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向禾美意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支付责任;2.原审第三人承担禾美意公司因主张代位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美意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捷意公司支付禾美意公司货款26292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捷意公司尚欠禾美意公司货款2629227.2元,分期四次付清: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3月20日付清剩余货款629227.2元;2.如捷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存在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禾美意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捷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捷意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向禾美意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禾美意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捷意公司承担,捷意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禾美意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出具(2020)川0106民初108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因捷意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禾美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捷意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下达(2021)川0106执15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成都魅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臣公司)系2013年12月6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20年6月23日,魅臣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35万元,***出资65万元。2020年12月16日,***、***作为投资人申请注销魅臣公司,魅臣公司现已注销。 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系2016年10月21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20年7月30日,斐鸿晟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1800万元,**出资200万元。2020年12月16日,**、***作为投资人申请注销斐鸿晟公司,斐鸿晟公司现已注销。 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2016年11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20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1800万元,**出资200万元。2020年12月16日,**、***作为投资人申请注销***公司,***公司现已注销。 ***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程公司)系2016年7月10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2020年6月23日,蓉锦程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105万元,***出资45万元。2020年12月16日,***、***作为投资人申请注销蓉锦程公司,蓉锦程公司现已注销。 禾美意公司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禾美意公司委托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公司与***、**、***代位权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禾美意公司应支付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2日出具一份收据,证明收到禾美意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一审诉讼期间,禾美意公司提供一份由捷意公司向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财产报告》,是捷意公司对该公司的账目清理报告,其中应收款项目显示:魅臣公司92110200元,***公司1300万元,斐鸿晟公司1000万元,蓉锦程公司340万元。禾美意公司另提供捷意公司与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捷意公司多次向魅臣公司转款,金额高达9214.8万元,魅臣公司向捷意公司转176万元;捷意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公司转款1000万元;捷意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公司转款1300万元;捷意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蓉锦程公司转款40万元,蓉锦程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捷意公司转款40万元,于2019年7月3日转款40万元。同时,禾美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捷意公司调取该公司与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捷意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会计记账凭证,但没有印证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债权已经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原审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现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对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而本案***、**、***作为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的投资人,在未清算情况下将上述公司注销,因此要求***、**、***对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所欠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存在向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大量转款的事实,但这些款项的性质并不能进行确定。原审第三人虽然向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财产报告》显示为应收款,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财产报告》应当视作原审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而且原审第三人的银行转账摘要显示为往来款,而非借款或者应收款。上诉人既然代原审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首先得证明原审第三人享有其主张的上述债权,仅凭转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债权。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称上述转款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成为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股东是在2020年6月以后,对之前魅臣公司、斐鸿晟公司、***公司、蓉锦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也属正常,也不负有对上述款项性质履行举证的义务。上诉人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将其主张的债权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尚需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证明系原审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禾美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禾美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是否对案涉已注销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上述问题一审已经进行充分阐述,补充几点意见:1.财务报告系原审第三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已注销四公司或其股东的认可,转账凭证中确有多笔大额转款,但备注为往来款,被上诉人否认案涉已注销四公司对捷意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捷意公司亦不能说明款项发生的原因且强调款项为往来款。故仅凭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捷意公司对已注销的四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及债权金额,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退一步讲,即便捷意公司对案涉已注销四公司存在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只是案涉已注销四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已注销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注销案涉四公司时候存在虚假清算等行为需对案涉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成都禾美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罗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