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4401号
原告:重庆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2号附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3192Q。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华路一段221号1幢1栋8层8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LJR83。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兴盛东街555号中迪国际B栋22楼8-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MA66X9JL09。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重庆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展恒公司)与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意公司)、达州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绵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绵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捷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2693.00元及从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绵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达州市翠屏街道***社区中迪?绥定府首开区12#、15#、16#、17#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捷意公司签订了《中迪?绥定府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合同》,约定捷意公司将其承建的绵石公司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停工,停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被告捷意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绵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与承包方捷意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捷意公司辩称,1.捷意公司并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36.2693万元,双方目前并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原告与捷意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原告已开票45万元,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捷意公司已经支付31万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罚款1100元。所以捷意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31.11万元。2.按照原告与捷意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结算后按照进度进行付款,目前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捷意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故不承担支付义务以及利息。3.绵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方之间没有任何违法分包和转包,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施工资质。4.原告不具有诉讼请求第三项的优先受偿权。5.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石公司辩称,1.原告与捷意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捷意公司主张劳务款,而无权要求绵石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原告与捷意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原告作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专门企业与捷意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劳务分包关系下的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和合法分包行为的相对方,在满足其实际施工条件下,只能够向其合同相对人捷意公司主张相应的劳务款项,而无权要求绵石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2.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欠缺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而言,适用该条规定,应明确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捷意公司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绵石公司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其劳务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绵石公司向捷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进度现阶段不存在欠付捷意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绵石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绵石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当前应付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项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绵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无权就其承建的中迪绥定府首开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欠缺请求权的基础。其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建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直接与发包方形成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绵石公司与捷意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主张劳务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绵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捷意公司是绵石公司建设的达州中迪˙绥定府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8月20日甲方(工程承包人)捷意公司与乙方(劳务分包人)展恒公司签订《中迪?绥定府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该工程的顺利实施,在遵守平等、互利、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现甲方将该项目的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约82800㎡,最终完成工程量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工程计价模式及结算付款方式:(一)工程总价款: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8197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实际收方工程量(或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乘以合同对应单价汇总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付款方式:1、对应开盘**(建设单位划定的(首开区12#、15#、16#、17#)、(二开区9-11#、13#、14#)、三开区(1-7#、18#、商业)等区域涉及的相应**)完成一半工程量后,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款的50%,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并审定工程量后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款的70%;2.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7%,3、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工程款支付特别约定(3)乙方所有工程款均需在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后的5日内予以申报,甲方项目部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成,在审核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且甲方履行完内部请款审批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如遇节假日顺延。工程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一切损失。工期要求:本工程合同日暂定总工期为103天。本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7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本工程竣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10月30日。工期起算日为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的第二日,工期止算日为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计划为准。上述工期除人力不可抗拒自然因素耽误工期外,不得顺延。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2019年12月交付使用。2020年8月17日展恒公司将中迪?绥定府首开区的竣工结算书邮寄至该项目部。次日,项目部程控结算员**进行了签收。展恒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表显示:合同内金额661533元,合同外金额13500元,扣罚款金额2340元,结算含税造价672693元,扣留质保金20181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1日展恒公司向捷意公司发出通知函、催款通知函。通知函内容为:“贵我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中迪·绥定府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合同》,约定贵司将其承建的达州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发包给我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由于贵司原因该工程已停工。2020年8月17日贵司人员将我司做的该工程首开区的结算表(不包括二期)通过微信发给我司人员,确认我司承建的该工程首开区劳务款为672693元(已开具发票45万元,贵司已支付31万元,欠付362693元)。我司人员将贵司人员发的该工程首开区结算表**后给贵司**,但贵司至今未将结算表给我司,故现通知贵司:请贵司在结算表上**并将结算表给我司,逾期五日视为贵司确认我司在该工程的首开区工程款为672693万元(已开具发票45万元,贵司已支付31万元,欠付362693元)。特此函告”。催款通知函内容为;“贵我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中迪·绥定府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合同》,约定贵司将其承建的达州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发包给我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20年1月2日前我司给贵司开具了该工程首开区进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5万元,贵司收到后只支付了31万元,还有14万元至今未付,现我司再次函告贵司:请贵司立即支付已开票的14万元,否则我司按合同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特此函告”。上述通知函、催款通知函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三华路一段221号1幢1栋8层810号和捷意公司中迪绥定府项目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捷意公司与展恒公司签订的《中迪?绥定府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展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捷意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捷意公司抗辩“目前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应待结算后按进度付款,所以捷意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以及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印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展恒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将中迪?绥定府首开区的竣工结算书邮寄至该项目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次日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8月28日审核完成,但至今捷意公司包括中迪?绥定府项目部对展恒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未提出异议,视同捷意公司认可该竣工结算书。因此,本院认定中迪?绥定府首开区天棚腻子、墙柱面腻子劳务工程造价672693元,扣除捷意公司已支付的310000元、质保金20181元,捷意公司还应支付展恒公司劳务工程款3425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在审核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且甲方履行完内部请款审批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如遇节假日顺延”,属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现展恒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绵石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展恒公司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捷意公司依法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展恒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绵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展恒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展恒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条所指的承包人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只有与项目建设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绵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捷意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捷意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展恒公司,捷意公司才是与绵石公司直接发生施工关系的承包人,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是捷意公司,并非展恒公司。展恒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主张劳务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展恒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达州市翠屏街道***社区中迪?绥定府首开区12#、15#、16#、17#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2512元及利息(以34251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重庆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1.00元,由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