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3913号
原告:德阳开发区轩杨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柳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0MA67N57D4F。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一段221号1幢1栋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LJR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开发区轩杨建材经营部(以下***杨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轩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桥架款项125961.89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德阳中迪国际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1月30日对账,已供货195961.89元,已付70000元,剩余125961.89元未付。发票已开金额212894.37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捷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未付款项金额125961.89元无异议,对轩杨经营部主***公司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电缆架桥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且,轩杨经营部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远高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此,对方对于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合同已过质保期,已全部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缆桥架款项125961.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轩杨经营部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判决生效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捷意公司辩称轩杨经营部请求的资金利息标准过高。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时间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迟延给付报酬款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以外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款项,违约程度较轻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标准酌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开发区轩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5961.89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961.89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开发区轩杨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