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313号
原告: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C02-207。
法定代表人:白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河南中冶(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明星电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企明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明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入职原告公司,2021年9月23日被告开始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被告不辞而别,严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属于单方旷工行为,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被告也不予配合。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与被告陈述不符,被告单方旷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2019年6月3日答辩人入职原告公司工作,长达2年零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长达一年零6个月未缴纳社保。答辩人于2021年9月3日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方确认收悉。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无故旷工事实不成立,答辩人因原告过错依法解除关系有理有据,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足社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9日,**(乙方)与企明星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JAVA工程师;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8000元(注:薪酬=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考核+补贴);合同第26条约定,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23日,**向公司管理人事的黄巾珏通过微信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离职原因系因企明星电子公司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等。
2021年10月14日,**因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二倍工资等与企明星电子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于2019年6月3日到企明星电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20年12月,企明星电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9月23日**离开公司;由企明星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25元(7410元×2.5个月);对**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企明星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与企明星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企明星电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企明星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企明星电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称其系2021年才为**缴纳社保,即企明星电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离职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7439元【7100.89元+7397.02元+7596.73元+7165.72元+7536.03元+(174.52元+7348.63元)+(7288.98元+466.95元)】,则企明星电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439元×2.5个月=185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597.5元;
二、驳回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河南企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