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6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罡城工业园强宁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49437698XP。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89257523H。
法定代表人:徐连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达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已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即“达不到设计数据供货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退款退货并自愿承担安装热管式蒸汽发生器造成的辅材、吊装及其他费用”,达兴公司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兴公司多次催促海辰公司进行整改,从达兴公司负责人李洪强与海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早芹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达兴公司就案涉设备多次要求海辰公司进行整改,海辰公司一直未能就设备问题进行整改,达不到设计数据,且无法合理解释设备为何无法实现设计数据的原因。(二)经双方举证,已充分证实案涉设备未满足设计数据,且海辰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设备为何经多次整改仍未能满足设计数据。就此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简略,说理铺叙未详,置当事人论点于不顾,仅阐述“海辰公司工作人员分析原因可能为烟气流量和烟气温度方面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蒸汽设备的产量除设备自身因素外,还与烟气温度、烟气流量密切相关”,并由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达兴公司。一审基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论证设备质量问题成因,却忽略本案重要事实,即达兴公司系玻璃生产企业,理论上玻璃液形成的温度在1450度,达兴公司日常生产所用窑炉烟道温度常年在500度以上,烟气流量更是经环保季度检测报告证实达到41736Nm3/h以上,即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达兴公司的窑炉设备完全可以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排烟温度320度时,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的条件,更何况该条件也是经海辰公司现场考察认证承诺的。再从审理过程来看,在一审开庭前,达兴公司曾提出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却以“技术专业问题”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达兴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经鉴定机构表示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无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又要求达兴公司举荐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暂且不论“由达兴公司举荐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以鉴代审”之嫌疑)。一审法院以“技术专业问题”为由拒绝现场勘验后,在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又以“日常生活经验”论证设备质量问题成因。一审前后矛盾之行径有损法院公信力之形成,且存在程序违法之嫌疑,所下论断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上述法条规范意旨可推出,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权一方仅需证明解除条件达成,具体到本案即“达不到设计数据供货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达兴公司无需证明“该结果系在达到约定的烟气温度和流量的条件下发生的”,此条件应由海辰公司举证。故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案涉合同载明“经供方现场考察认证承诺”,海辰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就达兴公司现场情况进行了考察认证,对案涉设备所需条件已做详细考察,认为达兴公司可达到案涉合同设计数据的前提条件。基于海辰公司的考察认证承诺,达兴公司方购买案涉设备。且在达兴公司多次催促海辰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的过程中,海辰公司从未提及该先决条件,反而在涉诉以后,却又针对该先决条件发表与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相反的答辩、质证意见,推卸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其答辩、质证意见不应被采信。综上,达兴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即便依据法定解除合同规定,达兴公司亦已举证证实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达兴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达兴公司设备达到约定的烟气温度和流量标准。达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山东泰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发的检测报告(TN2010090403A),已显示出达兴公司设备排烟烟气量不少于41736Nm3/h,远超合同约定的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同时达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海辰公司技术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达兴公司设备排烟温度已达320度,亦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二)达兴公司亦举证证明海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达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海辰公司交付的设备仅能产生0.2Mpa的蒸汽,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供方设备产气量在1.5吨0.6Mpa蒸汽”的质量标准,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且经达兴公司多次催促整改,海辰公司仍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设计数据的设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海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海辰公司所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数据要求,构成严重违约,经达兴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达兴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然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一审开庭前,达兴公司已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现场勘验,但一审在开庭时以“技术专业问题”予以拒绝,并要求达兴公司申请鉴定。但在鉴定机构给出无法鉴定的结论后,一审法院在以“日常生活经验”推论前,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有现场勘验的必要,但一审法院却径行作出裁判,忽视达兴公司所提的现场勘验申请,存在程序错误。
四、一审混淆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达兴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是根据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还是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均强调的是违约事实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强调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即违约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达兴公司已证实海辰公司所交付设备未满足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时,至于“为何未满足质量标准”或“已满足质量标准”应由海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排除其违约责任承担,而非由达兴公司举证证实“为何未满足质量标准”从而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责任排除要件”认识成“责任构成要件”,认为解除权的行使需类推侵权之债的主张,需证明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从而过于强调并要求达兴公司举证证实“结果系在达到约定的烟气温度和流量的条件下发生的”。一审法院上述认识与法有悖,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海辰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强加给达兴公司。
海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海辰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5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99.33元,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申请起诉之日暂计为10356.58元);3.由海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达兴公司与海辰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海辰公司向达兴公司出售热管式蒸汽发生器、下料口换热器、安全阀等设备,合同价款21万元(含安装、含设备手续)。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需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1.符合国家制造标准,GB150容器制造标准,并提供相关手续;设计压力0.8Mpa,工作压力0.6Mpa。2.以上设备随机资料(图纸、操作说明书等)随设备一起交付。3.经供方现场考察认证承诺排烟温度320度时、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时,供方设备产气量在1.5吨0.6Mpa蒸汽或满足降温达到供方设备出口温度达到200度,达不到设计数据供货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退款退货并自愿承担安装热管式蒸汽发生器造成的辅材、吊装及其他费用”。关于验收,双方约定为“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需方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到货一周内提出”;关于安装,双方约定为“供方安装,需方提供安装人员食宿、吊装设备、安装时的焊机焊材辅材等”。
合同签订后,达兴公司先后向海辰公司付款共计19万元,海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将设备运送到达兴公司,后于同年7月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达兴公司以设备产气量低为由多次要求海辰公司调试整改,海辰公司工作人员分析原因可能为烟气流量和烟气温度方面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达兴公司的申请先后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无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达兴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举荐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达兴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其烟道内的温度为200℃,海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蒸汽发生器进口位置烟气标况流量为15323m3/h,烟气温度为2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蒸汽设备的产量除设备自身因素外,还与烟气温度、烟气流量密切相关,达兴公司主张海辰公司提供的设备蒸汽产量少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果系在达到约定的烟气温度和流量的条件下发生的,而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达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达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1.一审未现场勘验是否存在程序性错误;2.达兴公司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成立;3.达兴公司与海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应否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签订、海辰公司提供安装设备及达兴公司提出设备蒸汽产量少不符合约定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达兴公司提出的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达兴公司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产品供销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达兴公司以海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压力、烟气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申请法院现场勘验,一方面设备压力、烟气量属于专门性问题,通过现场勘验不能准确确定数值及不符合约定的原因等事实,一审不予准许,并组织当事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并无不当。达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现场勘验存在程序性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产品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产品供销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经供方现场考察认证承诺排烟温度320度时、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时,供方设备产气量在1.5吨0.6Mpa蒸汽或满足降温达到供方设备出口温度达到200度,达不到设计数据供货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退款退货并自愿承担安装热管式蒸汽发生器造成的辅材、吊装及其他费用”系约定解除条款。达兴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应举证证明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即排烟温度320度时、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时,设备产气量在1.5吨0.6Mpa蒸汽或设备出口温度降温达到200度,在达不到时上述标准时海辰公司整改不合格。达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达兴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使用海辰公司提供的设备过程中,产气量达不到“1.5吨0.6Mpa蒸汽”标准。但因达兴公司提供的山东泰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主张系电子报告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具备了“排烟温度320度时、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时”的条件;达兴公司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其设备可以达到上述条件,不能成立。而海辰公司提供的山东国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则显示达兴公司的排烟温度仅为200度、标况流量15323,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另外,达兴公司主张海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到达兴公司现场考察并认证、承诺其方产生的烟气量和烟气温度能够满足上述条件,海辰公司不认可,达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达兴公司对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
达兴公司与海辰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海辰公司主要合同义务系向达兴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产品供销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和制造标准,海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载明向达兴公司交付的设备与《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和制造标准一致,设备安装、使用,达兴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海辰公司向达兴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达兴公司上诉主张海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无法律依据。
故,达兴公司主张解除与海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达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