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2787号
原告: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罡城工业园强宁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49437698XP。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89257523H。
法定代表人:徐连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被告海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5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99.33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申请起诉之日暂计为10356.5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CHB/20120-04-018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热管式蒸汽发生器、下料口换热器、安全阀等设备,合同价款21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7万元,发货前再付款12万元。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5月29日共计支付货款1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压力、烟气量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和指数要求,故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承担应有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已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海辰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原告生产条件满足排烟温度320度、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这个前提条件,被告提供的设备产气量在1.5吨0.6MPa蒸汽或降温达到设备出口温度200度,产气量和降温达到其一即为符合合同约定。2、2020年11月20日的检测报告显示烟气温度为200度、标况流量15323m3/h,远达不到上述前提条件,原告提交的烟道温度照片显示的温度为200度,如为出口处温度说明被告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3、产气量少的原因在于烟气温度和烟气流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据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达兴公司与海辰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海辰公司向达兴公司出售热管式蒸汽发生器、下料口换热器、安全阀等设备,合同价款21万元(含安装、含设备手续)。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需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1、符合国家制造标准,GB150容器制造标准,并提供相关手续;涉计压力0.8Mpa,工作压力0.6Mpa。2、以上设备随机资料(图纸、操作说明书等)随设备一起交付。3、经供方现场考察认证承诺排烟温度320度时、烟气量不少于25000Nm3/h时,供方设备产气量在1.5吨0.6Mpa蒸汽或满足降温达到供方设备出口温度达到200度,达不到涉及数据供货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退款退货并自愿承担安装热管式蒸汽发生器造成的辅材、吊装及其他费用”。关于验收,双方约定为“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需方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到货一周内提出”;关于安装,双方约定为“供方安装,需方提供安装人员食宿、吊装设备、安装时的焊机焊材辅材等”。合同签订后,达兴公司先后向海辰公司付款共计19万元,海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将设备运送到达兴公司,后于同年7月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达兴公司以设备产气量低为由多次要求海辰公司调试整改,海辰公司工作人员分析原因可能为烟气流量和烟气温度方面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达兴公司的申请先后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无法鉴定,经本院释明,达兴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荐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达兴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其烟道内的温度为200℃,海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蒸汽发生器进口位置烟气标况流量为15323m3/h,烟气温度为2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蒸汽设备的产量除设备自身因素外,还与烟气温度、烟气流量密切相关,达兴公司主张海辰公司提供的设备蒸汽产量少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果系在达到约定的烟气温度和流量的条件下发生的,而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达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万德粉
书 记 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