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亿赛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赛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街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里5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6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5699号民事判决错误,已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查中。其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中信锦州金属有限公司铬锆冶炼厂11#煅烧回转窑余热回收工程总包合同》,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可得利益之诉,系独立成诉,不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亿赛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其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已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现其要求上诉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本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5699号生效判决及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铬锆冶炼厂11#煅烧回转窑余热回收工程总包合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在经营过程中因上诉人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及利息、预期可得利益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铬锆冶炼厂11#煅烧回转窑余热回收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首先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功,将因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文件而产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载明,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于2015年3月10日在沈阳签订。因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结合本案涉案合同签订过程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可得利益之诉,系独立成诉,不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系依据《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铬锆冶炼厂11#煅烧回转窑余热回收工程总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应受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5699号民事判决错误,其提出的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查中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