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21民初3395号
申请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8925752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罡城工业园强宁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49437698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玻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辰科技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4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海辰科技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辰科技公司以保证案件审结后得到顺利执行为理由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阳达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0000元,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支取,不得设定其它权利负担。
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解除查封。
案件申请费2720元,由申请人山东海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