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2550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来凤县)。
负责人:***。
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其某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偿付工程款143300元;2、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戊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戊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戊公司(简称科林某戊公司)签订《一体化预制泵站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并且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但被告科林某戊公司尚欠工程款1433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科林某戊公司系被告安徽省某某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科林某戊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某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体化预制泵站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2、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一体化预制泵站工程;2.2工程地点:湖北省来凤县(大河镇、三胡镇、漫水乡、绿水镇、旧司乡、革勒乡)。3、承包形式和承包范围:3.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3.2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3.2.1工程设计:按本合同第8条约定履行;3.2.2本合同项下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即乙方应完成的工程为:本工程包括10座一体化泵站系统设计(详细清单见附件一)、设备、电气仪表、自控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不含土建施工)。5工期:5.1开工日期: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5.2工期总日历天数:总工期为25天。7、合同价款:7.1本合同含税(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叁仟元整(¥:1433000.00元)。19、合同价款支付:19.3工程全部完工,进水调试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验收后,双方根据本合同第7.1款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依照本合同第7.3款达成的变更协议所确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按上述要求开票,导致抵扣失效,甲方有权退回失效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7.1款约定的总价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7.1款约定的总价款的90%(含已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应按本款约定按时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19.4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按本合同第20条:一体化泵站系统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办理。20、系统保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保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工程质量保修书。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1.1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1.2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及具体内容如下: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1.3本工程项下的工程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计标准并与甲方使用目的相一致;1.4在本条上述条款中未予约定,但与该工程相连、相关或相通的工程或工作,在合理的理解和公允的判断下应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92、质量保修期:2.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3个月;2.2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算;2.3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3、质量保修责任:3.1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2对于涉及结构安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乙方实施保修;3.3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4、质量保修金:4.1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4.1.1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为:13个月,自质量保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在该保修期限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限届满且在甲方收到乙方的质保金返还申请后30天内,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应在剩余质保期内继续承担质量保修义务。4.1.2若在该保修期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操作人员违规或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除外),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4.2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在乙方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如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超出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按约定先后给某甲公司进行了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9月4日付款286600元、2019年9月27日付款573200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429900元,共计付款1289700元。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如下:已经于2019年9月23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每张面额71650元,共计金额859800元;于2021年8月24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每张面额71650元,共计金额429900元,即总计开具发票金额1289700元。2024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某戊公司未予答辩。
前述认定的事实,有某甲公司的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一体化预制泵站工程承包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另外,某甲公司为其在诉讼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和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向本院作出了书面保证。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相关的事实,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如何以及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已经核算等基本事实,仅举示合同、收款情况及已收款部分的发票开具情况,继而根据其收款数量与合同相关约定的一致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某甲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进水调试运行经某乙公司某戊公司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验收的事实成立,更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验收后而在20个工作日内向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供案涉合同7.1款约定的总价款1433000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前述事实不成立,某乙公司及其某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143300元,致使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均得不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