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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民初2151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23年7月7日,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受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