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原大北砖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闫春锋,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暖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品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暖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品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20142032××××.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35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的是与本案无关的专利。原审判决书第4页载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32××××.5、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本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2.证据1的核心是等径弯头,两端分别设置内螺纹和外螺纹,解决的是变径管道造成的流体压力增大而缩短使用寿命的问题,而本专利适用于暖气领域,其核心是采用两个管件,内螺纹与外螺纹在同一端,解决的是单一管件造成的性能与成本之间的矛盾问题,两者发明目的和效果完全不同,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品尚公司未陈述意见。
暖捷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32××××.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暖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通过螺纹连接,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材质相同或不同。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件(1)的内牙管螺纹与金属管或塑料管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件(1)采用铜质,第二管件(2)采用钢质。”
针对本专利,品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4110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1月27日。证据1公开了内外牙弯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17段,图1-3):“本发明提供一种内外牙弯头的实施方式,如图1和图2所示,包括第一接头端1、第二接头端2和弯管3,第一接头端1具有内螺纹11,第二接头端2具有外螺纹22,第一接头端1的内径与第二接头端2的内径相等。这样的设计不仅可完成螺纹连接,使用方便,而且可满足连接不同管径的管道。第一接头端1和第二接头端2的中心轴线相互垂直,即弯头优选为90度内外牙弯头,也可为45度。弯管3与第一接头端1和第二接头端2平滑连接,连接处平滑,没有管径缩小引发的流体压力增加,因而,使用寿命延长。弯头内径为DN6-DN100,材质为不锈钢或碳素钢,优选A105、3O4L或316L。如图3所示,本发明的弯头连接两根管道,管道10和管道20,管道10的管径小于管道20,管道10的外螺纹与弯头的内螺纹11连接,管道20的内螺纹与弯头的外螺纹22连接,不经弯头缩小管径即可实现连接不同管径的管道的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证据1公开了内外牙弯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为:本专利限定了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材质相同或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组合管件的不同管件部分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进行制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相同材质制备多个零件简单方便,采用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的不同零件,则可以根据强度、外管、节约材料等多种需求选择本领域常见不同材质进行制备。本专利说明书也并未记载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的不同零件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将第一管件的内牙管螺纹与金属管或塑料管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第一管件采用铜质,第二管件采用钢质,以综合强度和降低成本的需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鉴于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它无效理由未再评述,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还限定了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材质相同或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暖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暖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暖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暖捷公司对原审判决第四页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32××××.5、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查明的专利名称不是本专利的专利名称。本院认为,根据上下文记载,可以推定该事实查明系针对本专利作出,原审判决查明的“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系笔误,应为“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32××××.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通过螺纹连接,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材质相同或不同。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外牙弯头,包括第一接头端1、第二接头端2和弯管3,弯管3与第一接头端1和第二接头端2平滑连接。第一接头端1具有内螺纹11,第二接头端2具有外螺纹22,第一接头端1的内径与第二接头端2的内径相等。弯头连接两根管道,管道10和管道20,管道10的管径小于管道20,管道10的外螺纹与弯头的内螺纹11连接,管道20的内螺纹与弯头的外螺纹22连接,不经弯头缩小管径即可实现连接不同管径的管道的功能。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的内外牙弯头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管件,证据1公开的管道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管件,证据1公开的弯头和管道20通过螺纹连接,形成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通过螺纹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并未限定其具体适用于某一特定领域,亦未限定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与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是否在同一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材质相同或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组合管件的不同管件部分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进行制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相同材质制备多个零件具有便于生产等优势,采用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的不同零件具有满足不同需求等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具体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获得了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管件(1)的内牙管螺纹与金属管或塑料管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管件(1)采用铜质,第二管件(2)采用钢质”。金属管和塑料管均为本领域常见管材,铜质和钢质亦为本领域制造管材的常见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上述管材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暖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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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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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行终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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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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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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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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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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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郑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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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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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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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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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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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号为20142032XXXX.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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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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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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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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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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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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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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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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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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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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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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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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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材质相同或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组合管件的不同管件部分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进行制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相同材质制备多个零件具有便于生产等优势,采用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的不同零件具有满足不同需求等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具体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获得了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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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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