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5144

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锋。

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暖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322日作出的第35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品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5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丁海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吴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品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品尚公司针对原告暖捷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证据1公开了内外牙弯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为:本专利限定了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材质相同或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组合管件的不同管件部分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进行制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相同材质制备多个零件简单方便,采用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的不同零件,则可以根据强度、外管、节约材料等多种需求选择本领域常见不同材质进行制备。本专利说明书也并未记载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的不同零件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将第一管件的内牙管螺纹与金属管或塑料管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第一管件采用铜质,第二管件采用钢质,以综合强度和降低成本的需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鉴于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它无效理由未再评述。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暖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申请及证据、口审通知等文件送达给专利代理机构,而非直接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准备时间较短,未能聘请代理人,影响了原告的准备工作。2.品尚公司以同样理由、同一证据(即证据1)三次针对本专利提出过无效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品尚公司以同一证据针对本专利提出过三次无效请求,而结论却不一致,违反了同一事实认定统一性原则。4.被告没有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5.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中没有提示和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损害了原告权利。6.品尚公司申请书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亦未结合证据1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应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曾经作出的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本专利权证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都证明本专利仍为有效,被诉决定的作出无视上述证据。2.证据1与本专利对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对比存在错误。3.证据1是被驳回的发明专利,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二者不在同一领域,没有可比性。三、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确认本专利权有效。原告于2018617日提交补充起诉意见,要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三、要求被告提供被诉决定的作出证据及其依据,提供证据1对本专利具有技术启发的证据;四、要求被告提供本专利与证据1的内螺纹与外螺纹位置一致的证据,以及二者的权利要求、技术领域、附图一致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确认专利权有效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品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6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121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暖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通过螺纹连接,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材质相同或不同。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件(1)的内牙管螺纹与金属管或塑料管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件(1)采用铜质,第二管件(2)采用钢质。”

针对本专利,品尚公司于201710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4110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31127日。证据1公开了内外牙弯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17段,图1-3):“本发明提供一种内外牙弯头的实施方式,如图1和图2所示,包括第一接头端1、第二接头端2和弯管3,第一接头端1具有内螺纹11,第二接头端2具有外螺纹22,第一接头端1的内径与第二接头端2的内径相等。这样的设计不仅可完成螺纹连接,使用方便,而且可满足连接不同管径的管道。第一接头端1和第二接头端2的中心轴线相互垂直,即弯头优选为90度内外牙弯头,也可为45度。弯管3与第一接头端1和第二接头端2平滑连接,连接处平滑,没有管径缩小引发的流体压力增加,因而,使用寿命延长。弯头内径为DN6-DN100,材质为不锈钢或碳素钢,优选A1053O4L316L。如图3所示,本发明的弯头连接两根管道,管道10和管道20,管道10的管径小于管道20,管道10的外螺纹与弯头的内螺纹11连接,管道20的内螺纹与弯头的外螺纹22连接,不经弯头缩小管径即可实现连接不同管径的管道的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322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暖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仅坚持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具体包括:1.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中管道20相当于本专利中第二管件的认定有误。2.关于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材质不同的技术方案。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是单一管件造成的性能和成本之间矛盾的问题,证据1解决的是变径管道造成的流体压力增大而缩短使用寿命的问题。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形式上与证据1都采用螺纹连接管件而已,但发明目的和效果完全不同,不能简单的生搬硬套将二者强行比较。3.关于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材质相同的技术方案。首先,材质相同时便于加工,可以降低制造成本,具有有益的效果。其次,证据1公开的是一个变径的弯头,不是两个管件组合,证据1中弯头不是用于形成一个零件,而是两端分别与不同直径的管道连接。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并限定了所述管件包括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通过螺纹连接,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材质相同或不同。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外牙弯头,所述弯头包括具有内螺纹11的第一接头端1、具有外螺纹22的第二接头端2和弯管3,弯管3与第一接头端1和第二接头端2平滑连接,第二接头端2可以通过外螺纹22和管道20的内螺纹连接。由此可知,证据1中内外牙弯头具有内螺纹11和外螺纹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管件(1),管道20具有内螺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管件(2),内外牙弯头可以通过第二接头端2的外螺纹22和管道20的内螺纹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通过螺纹连接”,但证据1并未公开管道20的材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还限定了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材质相同或不同。

原告暖捷公司主张证据1中管道2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管件不具有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第二管件具有内牙管螺纹且与第一管件通过螺纹连接,证据1中管道20已经公开了第二管件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具有对应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对于组合管件不同部分的材质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采用相同材质具有便于生产等优势,采用不同材质则具有节约成本等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具体选择,对此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相同或不同材质制备组合管件获得了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暖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管件(1)的内牙管螺纹与金属管或塑料管连接”。 金属管和塑料管均为本领域常见管材,将第一管件与上述管材通过内牙管螺纹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管件(1)采用铜质,第二管件(2)采用钢质”。 铜质和钢质均为本领域制造管材的常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强度或成本的考虑,将管材确定为铜质或钢质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暖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暖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鸿姣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人 民 陪 审 员   肖霖之

二○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洪占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