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2823号



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塘朗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开屏村九巷12号403。

法定代表人:蔡双双。(未到庭)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87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4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20008508.6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称:

一、被告及被诉决定程序违法

1.被告送达程序违法。被告将申请及相关证据、通知等文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邮寄送达,而是邮寄给赤峰市专利事务所,由其转送原告,原告收到转送的口审通知时距口审时间仅一天,致使原告无法聘请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审,无时间翻译第三人提出的外文证据,只有不懂专利知识和口审程序的原告员工匆忙出庭,在对原告不利的情形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履行法定的合法性审查,被诉决定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相关规定,被告送达程序违法。

2.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陈述、答辩权。因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无效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致使原告错过答复期限,违反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程序错误,致使本专利权人没有及时收到受理通知及证据附件材料,剥夺了陈述、答复期限,特别是,第三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没有翻译,专利号为:FR2295392A2,根本不能辨别。被告将受理通知送达给赤峰市专利事务所,而没有依法送达给专利权人,此行为违反了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口审时要求重新给付答复期限,要求翻译外文证据,遭到被告拒绝。

二、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审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审查,违反专利审查案件的受理范围规定。被告对本专利与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查和对比,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作出的被诉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对证据逐一审查、全面审查,没有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2节规定,审查证据,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责任是被告合议组的法定责任,被告对证据没有履行法定审核职责,程序错误。

第三人提交了2个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201220000121.2的证据;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FR2295392A2的外文证据。第三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正确的中文翻译件,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的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本原告没有收到外文证据的中文翻译件,因此,视为该证据未提交,原告不做答复。被告既然有审查的义务,就应当对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翻译是否合法、准确审查,被告没有审查,只偏听、偏信第三人一方之言审查,违背了专利审查应当遵循事实求实原则,失去了客观性、公正性,导致被诉决定错误。

三、本专利具有实用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和创造性,第三人提交了2个对比文件,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应视为末提交。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领域,图形及外观完全不一致,作用不同,对本专利没有技术启示,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相比对比文件1其区别在于:

1.两个专利的名称不同:本专利名称是一种具备圆角的采暖散热器外壳,对比文件1的名称是新型暖气罩。

2.应用的领域不同,本专利是散热器组合的整体,不可分割,不可以单独使用,分开这个外壳就不成为散热器。而对比文件1可是新型暖气罩,是可以单独存在的罩,可以与暖气分割开单独使用,散热器有没有外罩都可以使用。

3.结构不同,本专利散热器壳体是一个整体结构,对比文件1是分前罩和后罩部分。

4.本专利壳体与散热器水管道连接,起到散热作用和安全美观作用:对比文件1不与水管道连接,只起到结构简单,成本低廉的作用,起到不会对固定暖气设备的墙体美观产生烤坏、变色的影响。

5.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不同: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内容不同在于:本专利散热器外壳是与水管道相连的散热器整体,不可分离,一侧有进水口(6)与出水口(7),是一种新型散热器。对比文件1是散热器外罩,可以与散热器分离,罩到散热器外边的罩子而已,此外罩不与进水口与出水口相连,只有进风口与出风口。是散热器的外罩,也就是外罩后美观而已。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截然不同,结构不同,作用不同,权利要求截然不同,二者不是同一领域没有可比性。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所附附件以及口头审理通知书发送给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后,我方均会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被告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译文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了调查,其提交的对比文件2包括部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的,视为无异议。并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和上述译文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取暖器的外部散热结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散热孔和进、出水口的设置,均为散热器的常规设置,或从对比文件2得到技术启示,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备圆角的采暖散热器外壳

(三)专利号:201520008508.6

(四)申请日:2015年1月7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24日

(六)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具备圆角的采暖散热器外壳,其特征在于:由前面板(1)和后面板(2)两部分组成,前面板(1)四角设置圆角(3),后面板(2)上设置小孔(4),前面板(1)左右两侧均设置菱形孔(5),前面板(1)一侧设置进水口(6)与出水口(7)。”

二、对比文件及区别技术特征

(一)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2382317U,名称为“新型暖气罩”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其公开了一种新型暖气罩,包括前罩1,以及与前罩1连接的后罩3,前罩1的正面上方设置有出风口,在前罩1及后罩3的底部设置有进风口,前罩1的四个角可以同时都为圆角。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FR2295392A2,名称为“Radiateurperfectionnédechauffagecentral.”的法国专利申请。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73年11月16日,公开日为1976年7月16日。

(二)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后面板上设置小孔,前面板左右两侧均设置菱形孔,前面板一侧设置进水口与出水口。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交了关于不能参加庭审的情况说明,并表示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文件转送和适用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暖气罩,名称为新型暖气罩,其暖气罩用于罩在暖气外部,辅助暖气散热,本专利散热器外壳与加热元件虽单独设计,但同样用于强化散热器的散热性能。可见,两者都用于设置在加热元件外部,并强化其散热效果,同属于采暖设备部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第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后面板上设置小孔,前面板左右两侧均设置菱形孔,前面板一侧设置进水口与出水口。

首先,本专利在散热器外壳后板上设置小孔以及在前面板左右两侧设置菱形孔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散热器的空气流通问题,而在前面板一侧设置进水口与出水口,主要是为了设置通道,为了方便安装散热器的热流体管道。作为散热器的外壳,其要满足将空气与散热器热流体充分交换热量的需求,而在散热器外壳上设置孔,以方便空气流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具体采用什么形状的孔,以及孔设置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空气对流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即可实现。并且,其无论是设置在外壳的前面板、后面板、侧板或者上面板上,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采用各种形状的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对比文件1将散热孔设置在前罩的正面上方是为了解决墙体被烤坏、变色的问题,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将散热孔设置在各面板上不存在技术障碍。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背景技术第0005段记载,目前市场上的散热设备的散热孔大都设置在散热罩的侧方或者顶部,即散热孔设置在侧方或顶部为现有技术,该特征并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最后,对于散热器外壳需要在前面板左右两侧设置通道。在外壳上设置热流体管道,这是实现散热器基本功能必须要有的设置,否则外壳内部的散热器就无法实现管道进入或引出,也就没有热流体流入和流出,进而无法实现散热器的基本功能。至于管道设置的位置,一般的散热器管道都是从侧面进出,因此在外壳侧面设置管道也是显而易见的,而将管道设置在前面板左右侧,则是根据散热器与外壳的前后相对位置决定的,散热器比较靠前,则管道设置在前面板的左右侧,若散热器比较靠后,则管道设置在后面板的左右侧,也可以设置在中间,前面板和后面板各有一半的弧形孔。以上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散热器外壳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第三,关于对比文件2。首先,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经审查,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的适用程序和文件转送无异议。

其次,根据《新法汉常用词词典》,“radiateur”意为放热器、散热器、室内暖气片,“chauffage”意为取暖设备、取暖、加热,因此,对比文件2的主题名称为经改进的中央供暖散热器,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其说明书附图1-15亦可以看出,其整体构造符合常见的水暖散热器的结构。

最后,对比文件2公开了散热器本体,其两侧具有热流管道3,从而更清楚地告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散热器外壳时需要在两侧留出管道口让其管道3通过。而在散热器本体上的两个侧板设置多个倾斜孔8,以及在上板5上有通道孔23,都是为了让空气充分与散热器的热流体充分交换热量,该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设置散热器外壳具有技术启示。

综上,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达

技术调查官黄志敏

书  记  员   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