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春锋,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品尚天津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0日,上诉人品尚天津公司和原审被告闫春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伏栋,被上诉人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暖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尚天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品尚天津公司不知情该产品为专利产品,销售数量很低,对暖捷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实际损害极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2、品尚天津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暖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品尚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
闫春锋同意品尚天津公司的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暖捷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楚杭公司权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暖捷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散热器产品;2、判令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立即销毁库存散热器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册;3、判令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今后不得利用其公司名义或使用其他公司名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暖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判令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赔偿暖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5、判令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赔偿暖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5万元;6、判令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在杂志《散热器直通车》、《暖通与市场》及中央电视台向暖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暖捷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品尚天津公司曾先后两次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了品尚天津公司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结案通知书,品尚天津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了品尚天津公司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第33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3334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在本案中,暖捷公司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指控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构成侵权,该权利要求1为:“1、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材质相同或不同。”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简称赤峰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赤证内民字第5086号公证书(简称第5086号公证书)记载有:2016年10月11日,暖捷公司工作人员刘艳波使用其自带手机(号码为188XXXX****)拨打号码189XXXX****订购暖气一组。通话结束后,刘艳波使用其手机上的微信(账号为×××)添加189XXXX****搜索到昵称为“品尚”的微信用户并将其添加为好友。通过验证后,刘艳波使用微信与昵称为“品尚”的微信用户进行聊天,并将微信内聊天内容截屏。该截屏图片显示,昵称为“品尚”的微信用户向刘艳波发送消息“天津农行×××阎春丽天津工行62122603022434336阎春丽邮政12050003169394阎春丽”,刘艳波回复其“收货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6刘威”。2016年10月13日,刘艳波、刘威将一粘贴有德邦快递快递单的邮件带至赤峰市公证处。该快递单单号为5324233512,寄件人信息栏显示“寄件单位:品尚散热器、联系电话:189XX****XX”。该邮件为一纸箱,纸箱内物品为镜面暖气一组、配件一组及宣传册五本,查看后,刘艳波将镜面暖气打包与配件一组及宣传册五本装入纸箱内并密封。另有刘威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该回单正面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存款户名为“阎春丽”、存款卡号为“×××”、存款金额为8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的“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及其宣传册进行了勘验。品尚天津公司认可该散热器产品系由其所销售。该散热器产品上印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为北京品尚公司网站。该散热器产品所附之宣传册的封面页印有“品尚”及“RADIATORPINSHANG2016”等字样及一散热器产品图样;13页印有“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字样及该款散热器产品图样,且该图样与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图样相同;封底页印有“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工业园区,手机:189XXXX****招商热线:400-188-2008,网址:HTTP://WWW.4001882008.COM”。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认可189XXXX****系闫春锋的手机号码。经现场比对,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认可该散热器产品使用的螺纹管件涵盖了除第二管件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并认为该螺纹管件包含有螺纹套,而该螺纹套并非管件,故该散热器产品使用的螺纹管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暖捷公司则认为,该螺纹套即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之第二管件,故该散热器产品使用的螺纹管件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赤峰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赤证内民字第5021号公证书(简称第5021号公证书)记载有:2016年10月10日,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晋川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www.fsdun.com”、“www.ukfsdun.com”、“www.ukfsdun.bn.gtobal.com”网址进行了保全,得到截屏图片27张,Word格式文档14页。其中,“www.fsdun.com”网站“Contact—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有“北京富斯顿暖通设备研发中心,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工业园区,手机:189XXXX****服务热线:400-188-2008,售后:400-188-2006,外贸:010-57026778,网址:http://www.fsdun.com”等内容。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暖捷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品尚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的编号为1010084,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内容为“今收到刘威交来一组镜面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
2、封面页印有“FSD富斯顿”的产品宣传册(简称涉案产品宣传册),03页印有“北京富斯顿暖通设备研发中心”及其简介,13页印有“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800”字样及该款散热器产品图样,且该图样与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图样相同;封底页印有“英国富斯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创融商务中心,手机:189XXXX****服务热线:400-188-2006,售后:400-188-2008,外贸:010-57026778,网址:http://www.fsdun.com”等内容。
3、闫春锋的名片,该名片正面印有“品尚暖气中国采暖专家与品牌领导者”、“总经理闫春锋手机:189XXXX****”,背面印有“品尚暖气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FSD富斯顿英国富斯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伊利诺依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
三、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597408U、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申请号为201310314404.3、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594896U、申请日为2013年6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5日就申请号为201410276045.1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3日就申请号为201410276045.1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但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及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证据的关系进行说明。
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为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27日,品尚天津公司与富斯顿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货运合同。该购买协议内容为,品尚天津公司向富斯顿公司购买新型铜铝复合镜面散热器(规格尺寸为800mm*560mm中心接口400mm)两组,价格为每组人民币5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品尚天津公司须先行将货款汇入户名为邓斌、账号为×××的账户中。富斯顿公司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该协议加盖有品尚天津公司、富斯顿公司公章,并有闫春锋、邓斌的签名。银行回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付款方账号为×××、户名为闫春锋,收款方账号为×××、户名为邓斌,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货运合同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货物名称为散热器,发货人为“邓”(电话189XX****XX),收货人为闫春锋(电话189XX****XX),起运地址为北京,到达地址为天津。
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庭后又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云马天隆国际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斯顿公司的资质证明,该证明显示富斯顿公司位于英国,董事为邓斌;富斯顿公司与品尚天津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记载有“富斯顿公司须向品尚天津公司提供其优质合格产品在中国市场推广销售……品尚天津公司只负责产品在中国地区推广及销售,产品质量问题,售后及法律问责问题由富斯顿公司负责承担”等内容,其上加盖有富斯顿公司印刷体公司名称及品尚天津公司公章。
四、其他相关事实
暖捷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的开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以及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品尚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编号为05845946、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金额为3080元的公证费发票;3、日期为2016年8月6日、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收据,以及暖捷公司与内蒙古红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事务所丁海峰律师作为暖捷公司与闫春锋等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30万元;4、火车票、出租汽车费、停车费、高速公路收费、过路(桥)费等交通费发票;5、住宿及餐费发票;6、印刷费发票;7、邮费发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已在(2016)京7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品尚天津公司销售“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中的螺纹管件的行为性质、抗辩理由及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考虑到品尚天津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同一性,故本案中对于暖捷公司指控品尚天津公司销售“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所涉相关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闫春锋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闫春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闫春锋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考虑到暖捷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闫春锋因实施了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已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或是已对暖捷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暖捷公司请求判令闫春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暖捷公司为本案诉讼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且聘请了专业代理人进行诉讼将产生相应的开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暖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闫春锋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闫春锋赔偿暖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万五千元;三、驳回暖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第35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530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暖捷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的结案通知书、第33345号决定、第5086号公证书、编号为1010084的收据、第5021号公证书、编号为05845946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其他相关发票,闫春锋、品尚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5、购买协议、银行回单、货运合同、资质证明、合作合同,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原审判决明确指出“本案中对于暖捷公司指控品尚天津公司销售‘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所涉相关事实及理由,不予评述”,且原审法院亦未在本案中判令品尚天津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论原审法院判令闫春锋承担责任是否存在错误,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闫春锋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品尚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