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初798号
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1层2号1358室。
法定代表人:闫春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原大北砖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闫春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暖捷公司)诉被告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品尚公司)、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品尚天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10月17日分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胜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海峰,被告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2017年5月8日的庭审;原告暖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海峰,被告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2017年10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暖捷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散热器产品;2、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立即销毁库存散热器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册;3、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今后不得利用其公司名义或使用其他公司名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暖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赔偿暖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5、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在杂志《散热器直通车》、《暖通与市场》及中央电视台向暖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暖捷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北京品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尚天津公司销售的“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中使用的螺纹管件(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品尚天津公司、北京品尚公司未经暖捷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被告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暖捷公司虽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涉案“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但其系在收到快递邮件后方将之携带至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散热器产品系北京品尚公司制造。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其中的第二管件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情,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暖捷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暖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暖捷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品尚天津公司曾先后两次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了品尚天津公司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结案通知书,品尚天津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了品尚天津公司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第33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3334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在本案中,暖捷公司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指控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构成侵权,该权利要求1为:“1、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内牙管螺纹和外牙管螺纹的第一管件(1)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具有内牙管螺纹的第二管件(2),第一管件(1)和第二管件(2)材质相同或不同。”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简称赤峰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赤证内民字第5086号公证书(简称第5086号公证书)记载有:2016年10月11日,暖捷公司工作人员刘艳波使用其自带手机(号码为188XXXXXXXX)拨打号码189XXXXXXXX,订购暖气一组。通话结束后,刘艳波使用其手机上的微信(账号为×××)添加189XXXXXXXX,搜索到昵称为“品尚”的微信用户并将其添加为好友。通过验证后,刘艳波使用微信与昵称为“品尚”的微信用户进行聊天,并将微信内聊天内容截屏。该截屏图片显示,昵称为“品尚”的微信用户向刘艳波发送消息“天津农行×××阎春丽天津工行×××阎春丽邮政×××阎春丽”,刘艳波回复其“收货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6刘威”。2016年10月13日,刘艳波、刘威将一粘贴有德邦快递快递单的邮件带至赤峰市公证处。该快递单单号为5324233512,寄件人信息栏显示“寄件单位:品尚散热器、联系电话:189XXXXXXXX”。该邮件为一纸箱,纸箱内物品为镜面暖气一组、配件一组及宣传册五本,查看后,刘艳波将镜面暖气打包与配件一组及宣传册五本装入纸箱内并密封。另有刘威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该回单正面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存款户名为“阎春丽”、存款卡号为“×××”、存款金额为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暖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品尚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的编号为1010084,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内容为“今收到刘威交来一组镜面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及其宣传册进行了勘验。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认可该散热器产品系由品尚天津公司销售。该散热器产品上印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为北京品尚公司网站。该散热器产品所附之宣传册的封面页印有“品尚”及“RADIATORPINSHANG2016”等字样及一散热器产品图样;13页印有“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字样及该款散热器产品图样,且该图样与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图样相同;封底页印有“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工业园区,手机:189XXXXXXXX,招商热线:400-188-2008,网址:HTTP://WWW.4001882008.COM”。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认可189XXXXXXXX系其法定代表人闫春锋的手机号码,HTTP://WWW.4001882008.COM系北京品尚公司的网站。经现场比对,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除第二管件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螺纹套,而该螺纹套并非管件,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暖捷公司则认为,该螺纹套即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之第二管件,故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采暖散热器委员会主办、中国暖通散热器经销商联盟承办的《散热器直通车》杂志2016年第5期刊载有“品尚PINSHANG”的宣传页,该页面显示有:“品尚暖气中国采暖专家与品牌领导者散热器壁挂炉地暖管”、“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工业园区,手机:189XXXXXXXX,网址:http://www.4001882008.com”等内容,微信咨询二维码,以及“品尚铜铝复合产品系列”的产品图样。该产品图样与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之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图样相同。
赤峰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赤证内民字第5021号公证书(简称第5021号公证书)记载有:2016年10月10日,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晋川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www.4001882008.com”网址进行了保全,得到截屏图片49张,Word格式文档25页。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4001882008.com”,进入“品尚散热器”首页,该页面底部显示有“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工业园区,招商财富热线:400-188-2008,固话:010-57026778,网址:http://www.4001882008.com”等内容;点击进入“产品展示”页面,可见第一排左一图片、中间图片所示产品均为“新款铜铝复合镜面散热器”,且该产品图样与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图样基本相同,但网页所示的产品为竖直放置,宣传册所示的产品为水平放置。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597408U、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申请号为201310314404.3、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594896U、申请日为2013年6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5日就申请号为201410276045.1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3日就申请号为201410276045.1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但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及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证据的关系进行说明。
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27日,品尚天津公司与英国富斯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富斯顿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货运合同。该购买协议内容为,品尚天津公司向富斯顿公司购买新型铜铝复合镜面散热器(规格尺寸为800mm*560mm中心接口400mm)两组,价格为每组人民币5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品尚天津公司须先行将货款汇入户名为邓斌、账号为×××的账户中。富斯顿公司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该协议加盖有品尚天津公司、富斯顿公司公章,并有闫春锋、邓斌的签名。银行回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付款方账号为×××、户名为闫春锋,收款方账号为×××、户名为邓斌,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货运合同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货物名称为散热器,发货人为“邓”(电话189XXXXXXXX),收货人为闫春锋(电话189XXXXXXXX),起运地址为北京,到达地址为天津。
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庭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云马天隆国际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斯顿公司的资质证明,该证明显示富斯顿公司位于英国,董事为邓斌;富斯顿公司与品尚天津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记载有“富斯顿公司须向品尚天津公司提供其优质合格产品在中国市场推广销售……品尚天津公司只负责产品在中国地区推广及销售,产品质量问题,售后及法律问责问题由富斯顿公司负责承担”等内容,其上加盖有富斯顿公司印刷体公司名称及品尚天津公司公章。
四、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第5021号公证书,“www.4001882008.com”网站亦显示有如下内容:在“品尚散热器”首页显示有“品尚暖气PINSHANGRADIATOR中国采暖专家与品牌领导者”、“CCTV2013年度央视宣传品牌中国采暖散热器十佳品牌中国平安保险投保产品”及品尚散热器户外广告照片、“ISHChina&CIHE2016北京国际供热展5月30-6月1日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裕翔路88号E3-52”及北京品尚公司参展照片、“品尚散热器一种生活的荣耀与梦想CCTV2013年度央视宣传品牌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工业园区电话:010-56027287手机:189XXXXXXXX全国免费电话:4001882008”等内容。从“品尚散热器”首页点击进入“新闻中心-国内展会”页面,可见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关于“中国(上海)供热供暖、通风、空调及热水设备展览会”等的报道;点击进入“新闻中心-国际展会”页面,可见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关于“中国(上海)国际换热器与冷却设备博览会”等的报道;点击进入“关于我们-公司简介”页面,可见“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散热器十大品牌)……公司于2001年5月开始自行设计、生产和销售品尚散热器……仅用了短暂的时间就在散热器领域异军突起,成为了散热器市场的名牌产品,销售额持续攀高……目前,地区代理和特约销售网络已遍布东北、华北等十几个北方省、市和自治区,形成了覆盖国内外北方市场的销售网络……品尚散热器在同类产品中独占鳌头”。
以上事实,有暖捷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的结案通知书、第33345号决定、第5086号公证书、编号为1010084的收据、《散热器直通车》杂志2016年第5期封面页及“品尚PINSHANG”宣传页复印件、第5021号公证书,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5、购买协议、银行回单、货运合同、资质证明、合作合同,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至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时尚处于有效期内,故暖捷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是否系北京品尚公司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令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暖捷公司对其通过电话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所收到的货物现状进行了公证。虽然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主张暖捷公司系在收到快递邮件后方将之携带至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暖捷公司对其收到的快递邮件进行过任何改动,且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之散热器产品系由品尚天津公司所销售,故本院确认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之散热器产品即品尚天津公司为履行其与刘艳波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交付之产品。其次,鉴于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189XXXXXXXX系其法定代表人闫春锋的手机号码,HTTP://WWW.4001882008.COM系北京品尚公司的网站,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之散热器产品上印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为北京品尚公司网站;且该散热器产品所附之宣传册的封面页印有“品尚”及“RADIATORPINSHANG2016”等字样,13页印有“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字样及该款散热器产品图样,封底页印有北京品尚公司的名称、网址及其法定代表人闫春锋的联系方式。故在北京品尚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确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可以确信涉案“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的生产商为北京品尚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涉案“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系由北京品尚公司生产。因此,北京品尚公司关于涉案“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并非其制造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上述规定,若被控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径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虽然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曾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所示的技术方案是否系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作出明确说明,故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现场比对,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除第二管件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螺纹套,而该螺纹套并非管件,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暖捷公司则认为,该螺纹套即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之第二管件,故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二管件是其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关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之螺纹套具有内牙管螺纹,且与第一管件相配套。该螺纹套与第一管件材质不同并可通过螺纹连接。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纹套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第二管件在自身结构及同第一管件的连接方式上均完全一致,二者以相同的手段,达到了相同的功能,实现了相同的效果。即,被控侵权产品已涵盖了包括第二管件在内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已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如上所述,本案中,暖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以此确认涉案“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的生产商为北京品尚公司、销售商为品尚天津公司。在北京品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他案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确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可以确信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亦为北京品尚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北京品尚公司制造。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已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未经暖捷公司许可,北京品尚公司制造、销售,品尚天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暖捷公司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实际发生前,被控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如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以及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品尚公司除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亦在《散热器直通车》杂志及其HTTP://WWW.4001882008.COM网站上登载与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图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产品图样。在北京品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杂志及网页所示的产品与该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信上述杂志及网页所示的产品与该宣传册封面页所示的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即第5086号公证书所述的“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在本院已经认定使用在该款散热器产品上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北京品尚公司在产品宣传册、《散热器直通车》杂志及其HTTP://WWW.4001882008.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如上所述,北京品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尚天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其中,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品尚天津公司与富斯顿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购买协议、银行回单、货运合同、品尚天津公司与富斯顿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云马天隆国际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斯顿公司的资质证明作为证据。但考虑到前述关于富斯顿公司的资质证明系案外人所出具,且未经过公证、认证,在并无其他在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证明富斯顿公司的存续情况;加之,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前述购买协议、合作协议所涉之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止侵权
停止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亦无论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暖捷公司主张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但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仅为“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的零部件,且被控侵权产品与“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在物理上可以分割,故本院仅对于暖捷公司请求判令北京品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品尚天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如上相同的理由,加之暖捷公司并未提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尚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或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对于暖捷公司请求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立即销毁库存“铜铝复合系列TL-镜面”散热器产品及其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北京品尚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涵盖了其在宣传册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判令北京品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北京品尚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对于暖捷公司请求判令北京品尚公司、品尚天津公司销毁宣传册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暖捷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作为参照,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类型、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北京品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系“散热器十大品牌”、“品尚散热器销售额持续攀高”、“在同类产品中独占鳌头”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另外,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且聘请了专业代理人进行诉讼会产生相应的开支,但鉴于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该项开支,本院对之不予考虑。
暖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329437.5、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内牙管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品尚福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被告品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赤峰暖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任 燕
书 记 员  颜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