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之二
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16号13幢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周。
被告:黄汉,男,1948年5月4日出生,住香港沙田。
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江门市蓬江区森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汉一案,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条款,本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环市镇双龙管理区牛屎氹的5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4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郑华基签订一份《关于“江门市环市镇双龙管理区牛屎氹﹤商业综合楼﹥”地块“土地使用权”所占比例变更的协议》(下称《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将上述50%土地使用权变更为51%;被告将持有49%土地使用权转让3%给案外人郑华基;原、被告和案外人郑华基成立公司共同开发上述地块;本合同为上述《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
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郑华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和《变更协议》的约定,为了顺利开发该地块项目,三方决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资金通过借款的方式解决,不扩股筹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付清所有款项给被告,被告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和案外人郑华基同意委托原告全权开发该地块,并由被告和案外人郑华基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原、被告和案外人郑华基同意将该地块置入共同成立的股份公司。
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的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被告双方协议该款项作为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上述地块51%份额的使用权;为了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自愿将上述地块设定抵押;上述地块抵押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议开发相关事宜。
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主要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处理上述地块开发相关事宜。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后,被告黄汉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所出具的收据都记载款项用途为土地转让费,原告委托第三方交付款项的银行汇款单也记载为“转让费”,而非借款。
又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合计800万元。江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之后,就该案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同年7月10两次进行开庭审理。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江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2015)江仲经字第018第XX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400万元显然为土地转让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但是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一方面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另一方面又约定该40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地块的款项,约定本身就存在矛盾。此外,该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条款。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之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其内容都记载为土地转让款,就连原告委托第三方交付款项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也记载为“转让费”,可见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相反,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当天,被告即出具了委托书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是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开发地块相关事宜;从该行为本身看,是履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综合上述理由,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
据此,由于双方在《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且原告曾向江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的范围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已应诉,且该委员会也两次开庭审理该案,也即双方除了书面协议管辖,也以其行为认可了该管辖条款,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418元,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预交24766元,该部分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荣锋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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