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16号13幢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男,1948年4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被上诉人黄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鸿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汉承担。事实和理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粤07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已认定一审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变更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涉案400万元的性质经双方最后一次达成合意的约定为借款,故本案纠纷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仍然固执的采用与上述第1397号案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论述,作出违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判定,显属错误,对鸿榆公司十分不公,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就存在矛盾,该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条款,有悖于一般书面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为由,推断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推断根本是主观、武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的合意仍是要求黄汉将涉案土地办理过户,但黄汉一直称涉案土地因国土政策原因无法过户。而且黄汉还表示其暂无能力还款,在此背景下,为保障鸿榆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才促成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结合上述背景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中“甲(黄汉)、乙(鸿榆公司)双方因开发地块,甲方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有偿贷款给甲方使用”的约定,按照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借款抵押合同》第1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甲、乙双方协议该款项作为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双龙地块的51%的份额使用权”的正确解读是: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鉴于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自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本不影响合同效力。事实上,由于当时黄汉表示未有能力偿还该债务,所以双方才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借款期限。至于借款利率,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是“有偿贷款”,实指该借款是需计算利息的。另外,在实践中,大量的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正是由于实践操作的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此明确作出如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一审判决的推断显然错误,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借款并无实际履行行为,该推断也是脱离事实,一审判决明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根本没有认真听取鸿榆公司的解释。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鸿榆公司已分十多笔支付了转让款3214335.2元给黄汉,而对于每一笔收款,黄汉均出具了“收据”,该十多份“收据”除了收款金额、收款日期存在差异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据此,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400万元转为借款之后,黄汉收到了鸿榆公司支付的借款后仍以惯常的表述方式即“收到土地转让款”向鸿榆公司出具了最后两份收据,显然是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的。同理鸿榆公司在“银行汇款凭证”中将最后两笔“借款”记载为“转让费”亦是如此。三、上述第1183号生效裁定已认定涉案400万元双方最后一次达成合意的约定为借款,也认定在同一款项存在多种用途的情况下,鸿榆公司有权决定选择诉由及诉讼请求,意即鸿榆公司依据《借款抵押合同》起诉处理双方关于涉案400万元往来款的纠纷,是依法有据的,相反,一审判决认定涉案400万元不属于借款,只能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已明显有违生效裁判,更与双方的变更约定不符。1、上述第1183号生效裁定认定:“就广东鸿榆公司支付给黄汉的涉案40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通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先后约定为50%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1%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指定用途为购买51%份额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前述‘同一款项、不同时期、三种用途’的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均以书面形式出现,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400万元往来款的性质,最后一次达成合意的约定为借款。”故一审判决推断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显然与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相违背,不能成立。2、上述第1183号生效裁定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同一款项存在多种用途、多种选择、多种风险的情况下,如何选择诉由、选择诉讼请求,决定权在起诉人。”“广东鸿榆公司选择依据其与黄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纠纷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意即鸿榆公司有权决定以何种法律关系去维权,故鸿榆公司依据《借款抵押合同》起诉处理双方关于涉案400万元往来款的纠纷,是依法有据的,一审判决应根据鸿榆公司起诉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相反,一审判决纠结于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借款抵押合同》的关系,否定双方的借款约定,显然是主观臆断,判断错误。四、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是黄汉已确切收取了鸿榆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但黄汉并没有按照最初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转让,也没有按最后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将400万元本息返还给鸿榆公司。甚至仲裁、诉讼的过程中,黄汉从未表露出要解决问题的意思,只是一味策划如何对抗鸿榆公司合法合理的诉求。事实上,黄汉利用该400万元及鸿榆公司的帮助,顺利获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加之近年来土地价格连年升值,黄汉已获得了巨大利益。
被上诉人黄汉辩称:一、根据涉案的《土地出让合同》、《关于“江门市环市镇双龙管理区牛屎氹”地块“土地使用权”所占比例变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纠纷,依法属于江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1、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2、黄汉与鸿榆公司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纠纷,属于江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鸿榆公司无权就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并无设立借贷关系的真实合意。《借款抵押合同》仅是为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之用,《借款抵押合同》并无实际履行。鸿榆公司将《借款抵押合同》第1条内容解读为“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纯属牵强附会,毫无依据。1、为履行2011年6月22日《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办理双龙地块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黄汉与鸿榆公司订立本案涉诉《借款抵押合同》。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来看,黄汉与鸿榆公司在合同中基本上都是关于“土地抵押”的约定,并没有就鸿榆公司所谓的“借款”进行明确约定。由此看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并不是在“借款”,而在如何办理“土地抵押”。2、为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黄汉与案外人郑华基同意委托鸿榆公司全权开发该地块,并由黄汉与鸿榆公司双方办理委托书公证”的约定,黄汉于2011年6月22日签署《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全权委托鸿榆公司办理开发涉案地块等事宜。但是,鸿榆公司却未能及时履行开发涉案地块及成立项目公司等义务。3、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第1条,一方面约定“黄汉向鸿榆公司借款400万元”,另一面又同时约定“该款项作为鸿榆公司购买黄汉拥有的双龙地块【江国用(2011)第07149号】的51%的份额使用权”,约定内容自身存在矛盾。也就是说,作为合同订立双方的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订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其次,如果黄汉与鸿榆公司确有“将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的意愿,按常理双方在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时就应该在合同中直接订明“双方一致确认将之前的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本《借款抵押合同》为准”等条款。而事实上,黄汉与鸿榆公司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作上述约定。再次,截至2011年6月22日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时止,鸿榆公司仅支付总金额约为300万元的款项给黄汉。因此,鸿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明显不能成立。4、黄汉与鸿榆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的具体履行情况及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表明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愿及实际借款行为。在《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鸿榆公司并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给黄汉,也没有办理“将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的有关必要手续,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黄汉仅收到鸿榆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并没有收到“借款”。此事实有鸿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支付证明单”、2012年2月22日“收据”及2012年3月23日“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5、从鸿榆公司向江门仲裁委员会提起商事仲裁的行为看,鸿榆公司是非常清楚其在本案主张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2015年2月6日,鸿榆公司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及裁决黄汉双倍返还转让款400万元,合共800万元。2015年5月29日,鸿榆公司在开庭期间提出增加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解除《补充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2015年10月22日,鸿榆公司以“双方正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为由撤回其上述仲裁申请。在该仲裁案中,鸿榆公司从未提出过“双方已将400万元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的意见。6、本案判断黄汉与鸿榆公司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目的及其真实意图,不能仅凭鸿榆公司的单方所谓的“正确解读”,而应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及《借款抵押合同》与《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及作出依法认定。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对本案所涉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该裁定书并没有(也不应该)对案件事实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和具体认定。上述民事裁定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黄汉与鸿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二审法院仅仅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及作出裁定,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及作出实体认定,否则,则属超越法定审查范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7民终1183号管辖异议上诉案中通过书面形式对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也没有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及认定。2、上述民事裁定仅对本案所涉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该裁定认为:“至于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广东鸿榆公司是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广东鸿榆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查明、判决问题,本院二审程序审查,对此不予调整”。也就是说,该裁定的效力,仅限于从程序上解决了案件管辖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3、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开庭审理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实体处理。若没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否则程序违法。因此,在审理本案中,不应在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方面受限于上述民事裁定。4、上述民事裁定认为“就广东鸿榆公司支付给黄汉的涉案40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400万元往来款的性质,最后一次达成合意的约定为借款”的论述,是极其错误的,纯粹属于“想当然”,毫无事实依据。首先,该民事裁定中没有“本院查明”部分,即没有对本案所涉及的程序事实或实体事实作出任何查明及认定。其次,《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本身存在相互矛盾,不存在黄汉与鸿榆公司“对于涉案400万元往来款的性质,最后一次达成合意的约定为借款”的情况。再次,黄汉与鸿榆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的具体履行情况及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表明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合意。因此,该民事裁定的上述论述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鸿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欠缺有效理据,依法应驳回。1、根据上述民事裁定关于“本案纠纷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及其裁决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其履行情况。即仅审查双方当事人因《借款抵押合同》是否产生法律关系及产生何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因此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鸿榆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并没有实际出借400万元款项给黄汉,双方也从未约定及实际办理所谓“将400万元转让款转为借款”的变更手续。鸿榆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欠缺有效理据。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认定是正确的。3、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鸿榆公司提出的起诉主张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鸿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
鸿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汉立即向鸿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立诉状之日2015年11月23日为1373997.10元);2、由黄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日,森美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鸿榆公司)与黄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黄汉将位于环市镇双龙管理区牛屎氹《商业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蓬江国用[94]字第000012071100030号)的50%以400万元转让给森美公司。2009年11月13日,鸿榆公司、黄汉及案外人郑华基签订一份《关于“江门市环市镇双龙管理区牛屎氹商业综合楼”地块“土地使用权”所占比例变更的协议》,约定将上述鸿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份额由50%变更为51%,同时约定黄汉将其中3%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郑华基,并共同成立公司开发该土地。2011年6月22日,鸿榆公司、黄汉及案外人郑华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甲、乙(指鸿榆公司、黄汉)在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付清所有应付给乙方的款项后(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将全部余款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将双龙地块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并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乙、丙双方(指黄汉和案外人郑华基)同意委托甲方全权开发该地块,并由乙、丙双方办理委托书公证。同日,黄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主要委托事项有:办理双龙地块【江国用(2011)第07149号】的开发建楼涉及的规划、设计、报建相关一切手续,并签订相关文件,等等。同日,鸿榆公司、黄汉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黄汉)向乙方(鸿榆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甲、乙双方协议该款项作为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双龙地块【江国用(2011)第07149号】的51%份额使用权。2.为了保障乙方权利,甲方自愿将双龙地块【江国用(2011)第07149号】使用权为乙方设定抵押。3.上述土地抵押后,甲、乙方双方另行协议开发相关事宜。4.甲、乙双方在该地块开发中需另行借款抵押的,甲方立即协助乙方办理撤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相关手续。另查明,黄汉出具给鸿榆公司的收款收据或者鸿榆公司交付款项给黄汉的银行汇款凭证,其中记载的款项用途都为土地转款。即使在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的收款收据或者银行汇票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用途也都为土地转款,而非借款。又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江门市进口汽车配件公司所有,黄汉经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7149号。
一审法院认为:鸿榆公司受让黄汉土地使用权而向黄汉支付40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鸿榆公司主张该400万元已变更为借款。黄汉抗辩认为双方仅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用意仅在于办理抵押登记,保障鸿榆公司的权利。可见,本案要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要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释明后,鸿榆公司始终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汉是香港地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最能体现本案鸿榆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与相关的借贷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诉讼期间,黄汉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定本院享有管辖权。鸿榆公司已交付400万元给黄汉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鸿榆公司主张该400万元为借款,黄汉则主张该款为土地转让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首先,依据签订在前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涉案400万元最初的性质显然为土地转让款。其次,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涉案400万元是否约定变更为借款,应结合相关情形综合进行认定:1.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一方面约定鸿榆公司借款400万元给黄汉,另一方面又约定该400万元为鸿榆公司向黄汉购买地块的款项,约定本身就存在矛盾。2.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条款,有悖一般书面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3.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之后的履行情况看,鸿榆公司提供黄汉出具的收据,其内容记载均为土地转让款,就连鸿榆公司委托第三方交付款项给黄汉的银行汇款凭证也记载为“转让费”,可见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当天,黄汉即出具了委托书给鸿榆公司,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是约定黄汉委托鸿榆公司处理开发地块相关事宜。从该行为本身看,是履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也与《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委托公证的内容相互印证。综合上述理由,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因鸿榆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鸿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18元,由鸿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鸿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关于“江门市环市镇双龙管理区牛屎氹商业综合楼”地块“土地使用权”所占比例变更的协议》、《补充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并双倍返还转让费400万元合共800万元。黄汉在该仲裁案中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其同时提交《借款抵押合同》作为证据主张双方签订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鸿榆公司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而支付的款项400万元转为黄汉向鸿榆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鸿榆公司主张涉案的400万元已转为借款并请求黄汉予以偿还的依据是否充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鸿榆公司与黄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鸿榆公司以400万元购买权属黄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鸿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鸿榆公司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而支付的款项400万元转为黄汉向鸿榆公司的借款。从《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借款抵押合同》显然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而是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变更,即将土地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虽然《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既约定鸿榆公司借款400万元给黄汉,又约定该400万元为鸿榆公司向黄汉购买地块的款项,但是借款合同的首部已明确双方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鸿榆公司借款给黄汉,因此,双方约定该400万元为鸿榆公司向黄汉购买地块的款项可以理解为是对借款400万元的来源的补充说明。再说,该400万元是由购买地块的款项演变而来,双方出现上述约定也在情理之中。第二,黄汉抗辩涉案400万元并未转化为借款,但其对双方为何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鸿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仲裁主张黄汉双倍返还土地转让款。黄汉则在该仲裁案中抗辩双方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并提交《借款抵押合同》来主张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时间)约定将鸿榆公司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而支付的款项400万元转为黄汉向鸿榆公司的借款。很明显,黄汉在该仲裁案中是确认涉案的400万元已转为借款。鸿榆公司也因此撤回仲裁申请。然而,在鸿榆公司以涉案的400万元已转为借款为由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后,黄汉却又抗辩该400万元并未转化为借款而是土地转让款。由此可见,黄汉对涉案400万元是否已转为借款前后作出了相反的陈述。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定鸿榆公司与黄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及约定将鸿榆公司因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而支付的款项400万元转为黄汉向鸿榆公司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双方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出具的部分交付款项凭证上仍然记载“转让费”的问题,因该款是双方履行《借款抵押合同》而交付的款项,其性质就是借款,并不因付款凭证上记载“转让费”而改变其借款的性质。再说,双方之前的付款凭证上均记载“转让费”,鸿榆公司称因其财务人员的疏忽而参照之前的付款凭证仍记载“转让费”也符合情理。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鸿榆公司诉请黄汉偿还借款4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榆公司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有偿借款,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有偿借款”的合同内容,鸿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部分借款是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后才交付的,故借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交付借款的时间即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鸿榆公司请求黄汉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除对其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鸿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鸿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
二、黄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18元,由黄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8元,由黄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启洪
李美珊